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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洢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洢鏵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春雅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93號被 告 李洢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洢鏵(原名:李珍妮)及戴春雅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資訊通訊委員及主任委員,李洢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 Lee李珍妮」之帳號,在本案社區之LINE群組「帝雅會」(成員包含李洢鏵及戴春雅共41人)中,張貼「戴女說謊證據,11/9簽呈完,11/11就匯出$35萬,絕對沒有什麼$9000她不能決定,她$35萬要匯就馬上匯了,說謊精」等內容之不實訊息,而辱罵戴春雅,供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戴春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1年12月6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Jenn

y Lee李珍妮」之帳號,在本案社區之LINE群組「15屆帝寶管委會only」(成員包含李洢鏵及戴春雅共17人)中,以「你就是那住戶!說謊女」之訊息內容回覆戴春雅之留言,而辱罵戴春雅,以此方式貶損戴春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111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社區俱樂部1樓交誼廳,舉辦本案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與會人員(出席者包含李洢鏵及戴春雅共165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傳述「我身為住戶我不願意我繳的管委會的錢、管理費去支付給她的特助、給她的家人、跟給她的什麼友人,當我們的採購人員,這個根本就是假公濟私」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戴春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春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洢鏵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都只是在討論管委會的相關事件及錢的用途,管委會的前沒有經過我的簽核,就把錢撥出去,我是針對這件事情;我是管委會委員,是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我有查證才發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是資通委員,告訴人幫我去通過將管委會的新臺幣35萬元支付給廠商的錢,但完全沒有知會管理此事的我,所以才有該對話出現,他確實是自己決定就直接匯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我跟告訴人間的單獨對話,告訴人對外說我有授權他簽名,我才說告訴人說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我在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沒有講告訴人所指訴之言論內容;我會說特助是因為告訴人將他的特助家到管委會採購群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春雅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至111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23日群組「15屆帝寶管委會only」對話紀錄截圖;帝寶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十一月份例會會議紀錄;111年11月10日合作終止協議書;111年11月8日帝寶管理委員會簽呈 證明本案社區管委會係依程序付款予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被告張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不實內容等事實。 5 住戶姚心蕙於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確係依據住戶姚心蕙之要求,將其疑問轉貼至LINE群組「15屆帝寶管委會only」之事實。 6 帝寶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錄影音勘驗報告;轉帳傳票;管委會-自聘會計薪資計算明細表;打卡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帝寶自聘採購議價驗收專員高秀美女士薪資表;帝寶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帝寶管理委員會工作日誌;帝寶管理委員會簽呈 證明本案社區並未以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薪資予告訴人特助及家人,被告當眾陳述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不實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普通誹謗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