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第2號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被 告 簡惠馨
許又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智簡上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惠馨與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又水與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惠馨、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又水、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簡惠馨、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又水、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本院114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1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而被告等人均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簡惠馨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北通化分公司,分別在臉書平台5個不同社團、臉書粉專及個人帳號,以三種不同樣態的文案發表「世界健身中心新據點開幕徵才暨招募新會員」宣傳圖文,而發布10則行銷圖文均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1張(下稱系爭著作);被告許又水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進化分公司,在個人帳號替臺北通化店發表「世界健身中心新據點開幕徵才暨招募新會員」宣傳圖文1則,該圖文亦包含系爭著作。而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對於擔任業務主管職務之被告簡惠馨、許又水執行業務,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於監督管理,未落實防止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管制措施,且與被告簡惠馨、許又水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原告遭被告等人侵害之系爭著作原係獨家發表於網站(woment.com.tw),藉由獨家曝光與品質來獲取廣告收益,並藉圖片獨家性的長期曝光經營SEO搜尋引擎排名,形成搜索流量的正向循環而持續擴大廣告利益,更因經營成效衍生行銷專案利益,能因獨家內容競爭優勢達到每日約美金100元的收益績效,及因行銷專案合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的專案報酬,然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苦心經營之網路獨家性、網路搜尋排名競爭,且造成原告喪失收取行銷專案報酬之機會,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簡惠馨及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又水及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000元,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均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答辯如下:㈠被告簡惠馨、許又水坦承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惟就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原告雖稱單張照片授權費用為500元,然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僅是在招攬員工,並非新店創始會員,被告簡惠馨願意賠償1萬元,被告許又水願意賠償5,000元。㈡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則否認侵權行為,因公司在行銷部分已有與員工說明公司有免費素材庫,若有行銷需求得使用免費素材庫製作宣傳圖,公司已盡注意義務,若員工擅自使用非授權圖片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公司自不應負擔責任,且公司是否構成侵權尚於偵查中,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有何侵害行為,故爰請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侵害原告所有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益等,業據本院認定其事證明確,並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簡惠馨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許又水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該案經原告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聲明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認為上訴無理由,以114年度原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本院114年度原智簡上字第1號卷宗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簡惠馨、許又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惠馨、被告許又水對原告為著作權侵害行為時,係受
僱於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再觀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之著作權侵害行為,就被告簡惠馨部分,其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因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所屬台北通化店健身俱樂部甫成立,需招攬行銷業務專員、行銷工讀生、客服人員、招募新店會員等,而被告許又水則為了廣為宣傳,亦使用原告系爭著作,藉此為台北通化店健身俱樂部廣宣員工招攬等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侵害著作權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4卷第65頁至105頁),是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任職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期間,為新店開幕招募工作人員,其等所為顯係在執行與其等職務密切關係之行為,促使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新店開展業務,均係為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服勞務,且應受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監督、管理。雖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辯稱:公司有與員工說明公司內部有免費素材庫,若有行銷需求得使用免費素材庫製作宣傳圖,公司已盡注意義務,若員工擅自使用非授權圖片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公司不應就此負責云云,然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公司對於其所屬員工管理、監督之相關規範,難認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於客觀上已有採取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無從認定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就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已盡監督責任。再者,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雖稱有提供免費素材庫供製作宣傳圖,此部分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未能證明其就被告簡惠馨、許又水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堪認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內部管理監督有所疏漏,使被告簡惠馨、許又水得以前開違反著作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就此未盡監督責任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另辯稱:被告香港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尚在偵查中,目前無法認定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有無侵權行為云云,然民法侵權責任之基本機能在於填補損害,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之填補,此與刑罰之目的顯有不同,且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涉著作權法侵權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本於自由心證為獨立之認定,故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監督被告簡惠馨、許
又水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簡惠馨、許又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⒈被告簡惠馨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
爭著作使用在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原告之姓名,被告許又水亦於個人臉書擅自使用系爭著作,亦未標明出處,所為均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自己利用系爭著作經營網站可達到每日美元100元之
廣告收益及行銷專案合約之專案報酬因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遭受侵害,其中被告簡惠馨應賠償原告廣告收益減損18萬元(計算式:美元100元×60日=美元6,000元,以匯率30元換算成新台幣)、授權損失47萬元(照片每日授權費用為92.9元,被告簡惠馨使用系爭著作10次,其中9次使用期間長達455日,損失約38萬元,還有1次是使用期間為970日,損失約9萬元),被告許又水應賠償廣告收益減損9萬元(計算式:
美元100元×30日=美元3,000元,以匯率30元換算成新台幣)、授權損失4萬2,000元(照片每日授權費用為92.9元,被告許又水使用系爭著作1次,期間長達455日,損失約4萬2,000元),另就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認被告等人自網路上竊取原告犧牲健康、苦心經營之數位資產供作商業使用,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所為令原告鬱鬱難平之精神折磨,分別請求被告簡惠馨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被告許又水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提出GoogleAdSen
se、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就醫及用藥紀錄、數位內容行銷合約附帶授權方案(簡上1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81頁)資料為證。然依GoogleAdSense資料顯示,原告網站之廣告收益增減固然取決於原告網站經營之成果,亦取決於原告網站中之著作產物,然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未經授權利用系爭著作對於原告網站經營之營收影響程度、所造成之損失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原告所提出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是其他公司委託原告所經營之兜著公司代為撰寫報導圖文、拍攝宣傳影片及直播等供行銷之用,原告並未說明僅授權單張照片占其所收取行銷費用之比例為何,亦難以之作為系爭著作授權費用之依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數位內容行銷合約附帶授權方案中固有論及8張攝影著作,非專屬授權期間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授權金額為5萬5,000元,然該行銷合約契約中對於攝影著作之主題內容、攝影著作之細節要求程度是否與系爭著作相類,甚至攝影著作所使用之行銷範圍,均不明確,亦難比附援引,而以之作為系爭著作授權費用計算之基礎。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廣告收益、授權費用之損失等同於原告所受損害或損失利益,即難採信。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人因使用系爭著作所獲之實際利益數額,基此,應可認原告確有困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至原告認自己犧牲健康,長期修片導致眼疾,提出就醫及用藥紀錄為證,然就醫紀錄紀載疾病分類為雙側視覺不適(簡上1卷第15頁),但其成因是否與原告長期編修照片相關,無從證明,且本件爭執之系爭著作僅照片1張,原告前開疾病之成因是否專為編修系爭著作所致,亦非無疑,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⒊故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網站創作之自由創作者,長期投入攝
影器具成本,憑藉攝影及修圖能力創作,以獨家內容收取廣告收益及提供著作財產授權而獲取利益,而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未經原告授權即將系爭著作用於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所屬台北通化店健身俱樂部招攬行銷業務專員、行銷工讀生、客服人員及新店會員之宣傳,且未標明系爭著作來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復參酌系爭著作之原創性程度、被告簡惠馨、許又水使用系爭著作期間、該等行為對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推廣及工作人員招攬所生之利益、被告簡惠馨、許又水任職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期間、職務內容及收入、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對於所屬員工未善盡監督之責等相關情狀,認被告簡惠馨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3萬5,000元、5,000元,共計4萬元、被告許又水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1萬2,000元、3,000元,共計1萬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簡惠馨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4萬元、請求被告許又水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惠馨、許又水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114年4月22日為利息起算日(簡上1卷第26頁),被告等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簡惠馨、許又水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均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簡惠馨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許又水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簡惠馨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許又水及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