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珈銓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陳俊聖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被 告 劉凱育
郭勇志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被 告 蔡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珈銓、陳俊聖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郭勇志、蔡友仁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劉凱育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珈銓、陳俊聖、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秘密法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新增第13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侵害營業秘密罪,係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20條竊盜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侵害營業秘密罪。
(二)核被告劉珈銓、陳俊聖、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下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知悉、持有營業秘密及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罪。被告5人重製或取得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高度之使用、洩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人光曳資訊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知悉、持有營業秘密及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之侵害營業秘密罪。
(三)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各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另成立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名,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規定為上開刑法罪名之特別法,業如上所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論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342條、第359條之罪名,是公訴意旨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原均任職告訴人公司,為謀求更高收入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凱育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蔡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先後自白認罪,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五第366頁),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白認罪之時間先後、被告5人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67至36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5人之刑事責任,於符合緩刑之條件下,同意給予緩刑,且被告5人均已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516頁,卷五第167、169、171、
219、223、366頁),足見被告5人均顯有悔悟之意及修復被害人法益之事實,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5人均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品雖與本案犯罪有關,然本案之告訴人及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現均已廢止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09、299、367頁),本案營業秘密現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5人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52號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
設
代 表 人 鄭鍾弼 住同上被 告 劉珈銓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謝佳伯律師陳育萱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暐堯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解除委任)蔡佩穎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劉凱育
郭勇志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張又仁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曾觀中
選任辯護人 蘇芃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蔡友仁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銓(Andy)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在光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擔任資深PHP電腦程式語言工程師技術顧問,負責網頁平台架構設計及硬體配置;陳俊聖(Hiromi)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在光曳公司擔任產品企劃,依市場需求擬定規格與程式碼開發人員製作產品;林暐堯(Alston)自106年間起至108年1月止在光曳公司擔任工程部組長,負責PHP網頁開發;劉凱育(Benny)自105年間起至108年3月止在光曳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PHP工程師兼任GC遊戲客戶組組長;郭勇志(Alfie)自105年間起至108年1月止在光曳公司擔任GS遊戲伺服器組研發工程師,負責後台維護及程式開發;曾觀中(James)自105、106年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在光曳公司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帳戶中心組組長;蔡友仁(Duke)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2月止在光曳公司擔任後台研發工程師。渠等均係為光曳公司辦處理事務之人,並與光曳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及資訊安全保密協定書,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光曳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資料,且渠等任職於光曳公司所撰寫之相關程式之著作權財產權均歸屬光曳公司所有。詎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曾觀中、蔡友仁7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被告陳俊聖、郭勇志、劉珈銓、林暐堯、蔡友仁、劉凱育陸續自光曳公司離職轉往英屬維京群島商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金波信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任職,致光曳公司之市場競爭性嚴重降低,足生損害於光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信紀錄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金波訊息公司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罪嫌、著作權法第101第1項罪嫌。
二、案經光曳資訊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珈銓之供述 1.伊於105年12月間進入光曳公司擔任資深PHP程式工程師,於107年5月間離職、於108年1月14日轉任金波信息公司擔任技術經理,金波信息公司是108年年初剛成立的公司,規劃要做線上遊戲及平臺,員工人數很少,一級主管中除伊,被告陳俊聖主要負責遊戲企畫,伊主要是負責遊戲伺服器的後臺,被告林暐堯負責平臺,伊認識被告林暐堯、蔡友仁及曾觀中,被告林暐堯負責光曳公司遊戲平臺的廳主後臺,被告蔡友仁負責光曳公司遊戲企劃,被告曾觀中負責光曳公司帳戶中心等之事實。 2.伊個人使用電腦中含有光曳公司內部資料與source code,檔案建立時間均集中在107年3月29日、5月1日及5月7日,伊離職時均應刪除之事實。 3.LINE群組內有伊、被告陳俊聖、林暐堯、曾觀中等人之事實。 2 被告林暐堯之供述 1.被告林暐堯於108年1月14日離職前擔任光曳公司資深工程師,在臺北分部做後端程式,在金波信息公司有做平臺後端的程式結構、做博奕網站的平臺等事實。 2.金波信息公司有沿用光曳公司平臺的程式之事實。 3.被告林暐堯有要求被告曾觀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程式碼,該程式碼被告林暐堯職權尚無法取得之事實。 4.被告林暐堯要求被告蔡友仁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程式碼之事實。 5.被告陳俊聖請被告林暐堯問被告劉凱育有無意願跳槽去金波信息公司、有沒有辦法拿到GC及GS程式碼;被告陳俊聖的意思是想要用光曳公司的GS及GC程式碼來做出另一套遊戲,被告林暐堯是代為傳話之事實。 6.有與光曳公司簽署保密協議,光曳公司電腦有設定密碼,檔案有必須要是該組的才能看之事實。 7.被告林暐堯跟被告劉凱育要GS.rar,並傳給被告陳俊聖之事實。 3 被告陳俊聖之供述 1.伊在106年1月到107年10月左右,擔任光曳公司產品企劃及專案經理,負責當時的專案需求確認及技術的確認規格及行程並掌握進度;108年1月到金波信息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經理,與在光曳公司擔任的職務內容相同之事實。 2.在光曳公司任職期間電腦有使用指紋、密碼,各檔案都有設定權限,非所有人都可取得觀覽,有要求員工離職後,需要將在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研發相關程式、機密等資料刪除不得帶走之事實。 3.因想參考光曳公司目前做的內容,評估伊等未來是不是能滿足金波信息公司的需求,故於107年12月5日要求被告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的製作網站後臺程式予伊,伊離職時後臺已經上線,但還是有持續增加新的功能,持續在開發,伊要求看的是107年12月間研發出來的;被告林暐堯於107年12月6日傳送GS.rar給伊是想評估需求功能等事實。 4.伊問被告林暐堯,其表示被告劉凱育有跳槽意願之事實。 5.伊於108年1月2日在群組中向被告林暐堯等表示有想用光曳公司的技術架構當金波信息公司的網站平臺核心底層,抽出共同部分意圖;然後臺資料架設方式等非伊在光曳公司任職時有權取得之事實。 6.被告林暐堯是PHP後端工程師,伊跟其說接下來金波信息公司產品需求,被告林暐堯會去思考如何實現這些需求;於108年1月11日詢問被告林暐堯用戶登入日誌等光曳公司後臺功能進度之事實。 7.被告林暐堯告知伊被告劉凱育帶光曳公司GS、GC程式碼到金波信息公司,目的是加速金波信息公司開發,若未使用則難達成業主要求之事實。 4 被告劉凱育之供述 1.被告劉凱育在108年2月中離職前擔任光曳公司PHP一組的組長,主要工作內容是GC即遊戲中心。 2.告訴人高雄分部PHP分為GS (遊戲伺服器)及GC (遊戲客戶) 2組,伊負責的是GC之事實。光曳公司主要是做博弈網站,金波信息公司也做博弈網站之事實。 3.伊是跟被告林暐堯談職缺、薪水;跟被告陳俊聖談跳槽條件,包含要提供光曳資訊有限公司相關程式碼和研發成果;跟被告劉珈銓談架設網站細節之事實。 4.被告劉凱育提供GC及GS程式碼給金波信息公司;完整程式碼必須專責工程師才能取得;是光曳公司花了1年多時間,初期的話有3到5個人研發,後期的話有10位的同仁一起才研發;需要一邊做一邊測試才能測試到完美的狀況。被告劉凱育看到所提供的GC、GS程式碼在金波信息公司內部的伺服器,光曳公司GC、GS程式碼有拿來改寫;架設網站,若無使用光曳公司的GC、GS程式碼,遊戲至少要8個月到1年才有辦法上線之事實。 5.坦承上開犯行。 5 被告郭勇志之供述 1.被告郭勇志在108年1月離職前擔任光曳公司高雄分部擔任PHP工程師,負責做GS組程式開發與維護的工程師,離開光曳公司到金波信息公司做一樣的工作;金波信息公司就是要做1個網頁遊戲,類似於光曳公司之事實。 2.被告劉凱育找被告郭勇志入金波信息公司;金波信息公司的工作團隊負責研發有6人包含被告劉凱育,有成立1個LINE群組「北漂青年」之事實。 3.被告陳俊聖在金波信息公司是企劃產品的LEADER,跟他底下的專案經理胡旭彰報告,被告陳俊聖會監控所有專案速度之事實。 4.被告劉凱育提供的網路空間可下載光曳公司網頁程式的檔案,當時被告劉凱育還在光曳公司任職,是他上傳到個人GITHUB的空間,伊再下載到金波信息公司電腦,之後再上傳到金波信息公司的伺服器;有與被告劉凱育談定在金波信息公司開發時用光曳公司程式來開發會加速整個程式的開發速度,伊下載後即以此為基礎,開發金波信息公司的網頁遊戲程式可加速遊戲完成及上線之事實。 6 被告曾觀中之供述 1.被告曾觀中於108年1月間離職前擔任光曳公司軟體工程師,開發組組長,負責「帳臺中心」,關於平臺用戶的資料如註冊帳號之事實。 2.金波信息公司跟光曳公司公司的業務都算是遊戲平臺開發。 3.在光曳公司處工作就程式的開發初期時各組別只能看到自己的程式,後期需要跨組支援才會把自己組的程式給其他組參考之事實。 4.離職有將伊小組程式碼帶離,因為想要日後參考以前寫過的東西,還有小組的其他成員開發的程式碼。 5.傳送「firewall.bat 」軟體給被告林暐堯,可以擋掉光曳公司監控、傳送「acc_backup. zip」即整個帳戶中心小組開發的程式碼給被告林暐堯之事實。 7 被告蔡友仁之供述 1.被告蔡友仁於107年4月2日至108年2月15日間在光曳公司擔任PHP後端工程師,負責後臺系統的撰寫,108年2月18日到金波信息公司任職之事實。 2.光曳公司從事博奕遊戲平臺,是提供客戶後臺系統的服務;光曳公司工程師分成前臺、帳務、總控、平臺、產品跟測試等組別,被告蔡友仁直接主管為被告林暐堯;被告林暐堯於108年1月間跟伊談到金波信息公司之事實。 3.光曳公司登入個人桌機需要帳號跟密碼、大門進去就要刷指紋、抓取程式需要權限則要跟MIS申請權限之事實。 4.被告林暐堯問伊到金波信息公司工作一事。 5.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程式碼,即多國語系的語言包、共用的防呆機制檢查程式等給被告林暐堯,大部分系統都需要用到之事實。 8 證人江季乘具結後之證述 1.伊係光曳公司行政總監,被告林暐堯是臺北分公司與高雄分公司的聯繫窗口,而高雄分公司的聯繫窗口就是被告劉凱育,臺北分公司分為3組,分別是TZ(廳主後臺)、ACC(帳戶中心)及ZHT(總後臺),高雄分公司分為兩組,分別是遊戲客戶端(GC)及遊戲伺服器端(GS),被告林暐堯是TZ組的組長,被告劉凱育是GC組的組長,北高分公司必須串接工作才有辦法完成;透過光曳公司員工電腦畫面側錄系統發現被告林暐堯使用電腦上的Line與被告陳俊聖談到林暐堯即將跳槽到金波信息公司的訊息;被告林暐堯傳GS.rar檔案給被告陳俊聖之事實。 2.被告蔡友仁隨即提供多語包「language.7z」及錯誤代碼包「tingzhu_helper.php」兩個檔案給被告林暐堯之事實,若不是使用光曳公司的程式,就不需要光曳公司的多語包跟代碼包之事實。 3.光曳公司員工均簽署有保密條款的僱傭契約,不得洩漏光曳公司之營業秘密,光曳公司的PHP各組開發人員有設限制權限存取,未經授權不得為之,光曳公司全部的業務就是在開發PHP網頁,如果遭金波信息公司竊取研發成果,所有的費用成本將全部損失,損失計約新臺幣(下同)1億9353萬9234元之事實。 4.光曳公司電腦畫面有自動截錄功能,進出採指紋辨識,也禁用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5.GC、GS等程式碼是分組開發,花了1年10個月,將近60至80名開發人員分組開發,因為架構比較複雜之事實。 9 證人梁維明具結後之證述 1.伊係光曳公司技術總監,被告劉凱育是高雄GC組的技術人員,被告郭勇志也是高雄的技術人員,被告曾觀中是臺北ACC組帳務中心的技術人員,被告蔡友仁是臺北的TZ後臺組的技術人員之事實。 2.被告林暐堯電腦內所留存的光曳公司檔案中,GC碼是他任職於光曳公司公司期間權限內無法取得之檔案;GC、 GS、ACC、TZ程式碼都會放在光曳公司機器上,必須是負責該程式碼的人員才能取得程式碼,公司有指紋管控之事實。 3.程式碼大家都會,但寫法一定不同,程式碼東西絕對是具有獨特性的,他們在光曳公司工作,透過產業鏈的學習瞭解後才做出這些程式,任何程式都需要除錯、修正,才能達到現在的結果,GC、 GS、ACC、TZ程式碼光曳公司花了1年10個月,因為我們每1個組的作法都比其他同業的作法來的複雜,例如效率上來講,為了達到效率上的東西,都會經過很多測試及調整,這些程式碼都是我們花了很多人力及時間修正達到現在效率較高的狀態之事實。 10 證人游詔期之證述 金波信息公司員工電腦中(扣押物編號A-18、A-3)有光曳公司GC、GS程式碼檔案之事實。 11 被告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曾觀中、蔡友仁之僱傭契約 佐證被告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曾觀中、蔡友仁任職於光曳公司時簽立之僱傭契約設有保密條款之事實。 12 被告林暐堯之 107 年12月5日、6日、22日與108 年1月2日、7日、8日、11日之電腦畫面截圖、光曳公司開啟被告林暐堯電腦工作電腦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林暐堯接收「GS.rar」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程式碼之事實。 13 被告蔡友仁之108年1月28日、29日之電腦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蔡友仁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程式碼給被告林暐堯之事實。 1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08年4月16日,地點為金波信息公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814003230號函暨鑑識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郭勇志、蔡友仁、劉凱育、曾觀中等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及明知為他人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金波訊息公司則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罪嫌、著作權法第101第1項罪嫌。被告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郭勇志、蔡友仁、劉凱育、曾觀中等人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郭勇志、蔡友仁、劉凱育、曾觀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 行為 檔案名稱 1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 離職員工:被告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 在職員工:被告林暐堯、劉凱育 離職職員即被告劉珈銓、陳俊聖要求仍在職之被告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公司已研發完成之線上遊戲及平台程式碼。被告林暐堯因而挖角光曳公司高雄分公司PHP的GS小組成員即被告劉凱育至金波信息公司任職,並要求提供GS遊戲伺服器組研發資料,被告劉凱育遂將GS介面(包含報表、功能等遊戲後台相關資料)壓縮成「GS. rar」檔案、GC、GS程式碼,並傳送「GS. rar」程式予被告林暐堯,再由被告林暐堯傳送予被告陳俊聖。被告劉凱育另將GC、GS程式碼傳送至個人GITHUB雲端硬碟,再將相關網址、帳號、密碼提供予已至金波信息公司任職之光曳公司前員工即被告郭勇志,再由被告郭勇志下載後上傳至金波訊息公司伺服器,供金波訊息公司員工做為開發軟體使用。 「GS. rar」、GC、GS程式碼 2 107年12月22日 離職員工被告劉珈銓、陳俊聖 在職員工:被告林暐堯、曾觀中 離職職員被告劉珈銓、陳俊聖要求仍在職之被告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後臺帳戶中心程式碼,被告林暐堯隨即向臺北PHP的ACC小組成員即被告曾觀中要求提供,被告曾觀中因而提供「acc_backup. zip」檔案予被告林暐堯,再由被告林暐堯提供予被告劉珈銓、陳俊聖,作為金波訊息公司開發軟體使用。 「acc_backup. zip」 3 108年1月28至29日 離職員工被告劉珈銓、陳俊聖 在職員工:被告林暐堯、蔡友仁 離職職員被告劉珈銓、陳俊聖要求仍在職之被告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多語包和錯誤代碼包,被告林暐堯隨即向臺北TZ小組成員被告蔡友仁要求提供相關程式,被告蔡友仁隨即傳送「www.vip004.com.json」「language.7z」「tingzhu_helprer. php」等程式碼予被告林暐堯,供金波訊息公司使用。 「www.vip004.com.json」 「language.7z」「tingzhu_helprer. 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