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麗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及二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分別向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及『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刪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麗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仍將之陳列在其擺設之攤位內,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償上開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並已分別依據和解條件賠償第1期之款項4500元、5500元一節,此有刑事陳報(一)狀、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智易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之賠償給付,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即本案之商標權人和解,均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給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中「調解成立內容」欄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本案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甫擺攤即遭查獲,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是其縱有犯罪所得數額亦應極少,且被告已依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之金額,俱見前述,足見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 12件 2 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 2件 共計14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6號被 告 鄭麗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美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攤位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adidas+trefoil device」、「adidas」等商標圖樣(下稱「adidas」等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jumping puma」、「puma」等商標圖樣(下稱「puma」等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鞋子、靴鞋、運動襪及運動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該等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等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將其向五分埔商圈之不明人士所購得其上刻印有「adidas」等商標圖樣、「puma」等商標圖樣及「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上衣,嗣將上揭仿冒商標之服飾陳列在攤位內,並以分別上衣新台幣(下同)690元、2件1,00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嗣經商標權人委請代理人會同員警於同日10時7分許至上址店家查緝,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麗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開攤位販售扣案之商品,惟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伊只知道是水貨(不用扣稅),伊是用1件500元販售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伊發現案發地點有擺放仿冒商品,即在現場詢問被告銷售商品之單價,被告即有告知上衣每件售價均為690元、2件1,000元之事實。 3 扣案之仿冒商品、商標權人(含經授權之人)出具之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擺攤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地點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12 2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