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114年度智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瀅被 告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即臨時管理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振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瀅為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敏,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裁定停止審判)之店長,明知「碧潭水舞秀」圖片1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黃歆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不表示黃歆舟姓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從不詳網站擅自將本案攝影著作檔案下載重製,再公開傳輸至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東森房屋央北加盟店」中作為廣告使用,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振瀅、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余岳勳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8、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著作重製後上傳至網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查本案攝影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均歸告訴人黃歆舟享有,並無讓與或授權予他人利用之情,故被告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將之張貼在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東森房屋央北加盟店」,因此達到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結果,依上述見解,應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後階段較重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是核被告陳振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重製、公開傳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振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
㈢復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陳振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3款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
、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陳振瀅為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本案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竟仍重製而公開傳輸,且刻意隱去告訴人之姓名,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另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振瀅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又被告陳振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振瀅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