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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楊婷喻被 告 林志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楊婷喻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峰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楊婷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㈡是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杏美公司之

視聽著作,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畫面擷圖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等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廣告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兼代表人楊婷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婷喻、林志峰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此業據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智訴卷第52頁)。另就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代表人兼被告楊婷喻所犯罪數為準,應從一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未經核准

即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且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杏美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婷喻、林志峰並與告訴人杏美公司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3人並均與告訴人杏美公司達成和解,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是本院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1兼 代表人 楊婷喻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喻係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視公司)之負責人;林志峰係楊婷喻之子,為慧視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慧視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之108年5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且慧視公司本身亦曾就其輸入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一等級之「慧視洗鼻器(未滅菌)」、其委託製造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二等級之「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詎楊婷喻、林志峰均明知「"耐有美"塞那靈洗鼻器」(英文名稱為「"NeilMed" Sinus Rinse」,下稱塞那靈洗鼻器)係由杏美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等情,亦明知杏美公司就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操作使用說明影片,加以翻譯、編排及製作字幕而製作之「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影片,係杏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視聽著作,未經杏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情,竟為冒用知名之塞那靈洗鼻器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販售慧視公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而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名稱為「慧視生技—您健康的好幫手」之網路賣場後,刊登廣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名稱,實則係慧視公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並在該等商品之廣告中,張貼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產品圖片、醫療器材許可證照片、說明書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復於上開網路賣場之「關於賣場」介紹網頁中,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杏美公司之視聽著作,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重要操作方式介紹畫面之語文著作加以擷圖後,重製於附表所示4項商品之廣告網頁中。嗣杏美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上開網路賣場發現前揭廣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杏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婷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婷喻係被告慧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網路賣場販售產品之事實。 ㈡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峰輔助被告楊婷喻處理被告慧視公司之業務,並銷售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1本 被告慧視公司於上開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並公開傳輸「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影片及重製之畫面及重製之畫面擷圖;且該等商品有附表所示之銷售情形,其中「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之銷售數量更高達1,238個之事實。 ㈤ 1、衛福部食藥署112年2月10日FDA器字第1120001959號函1份 2、被告楊志峰提出之被告慧視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紙 被告慧視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事實。 ㈥ 被告楊志峰提出之美德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含之第二、三聯)、杏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張 被告楊志峰就其辯稱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貨源乃係美德耐公司、杏一公司乙節,惟僅提出左揭美德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塞那靈洗鼻器」2個、「塞那靈補充塩包」2個之統一發票,以及左揭杏一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耐有美"塞那靈洗鼻x1」共4筆統一發票,顯然與附表所示之銷售數量不符之事實。 ㈦ 美德耐公司112年2月10日食美字第1120201001號函1份 1、美德耐公司銷售之塞那靈洗鼻器,貨源亦係告訴人杏美公司,且被告慧視公司並非美德耐公司之會員,2年內亦未曾向美德耐公司大量訂購塞那靈洗鼻器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並非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正品之事實。 ㈧ 衛福部食藥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4張 1、告訴人杏美公司之塞那靈洗鼻器取得衛福部「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本身亦曾就與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為同類產品之「慧視洗鼻器(未滅菌)」、「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楊婷喻、林志峰以一張貼於網頁之行為涉觸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慧視公司則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婷喻在上開網路賣場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並張貼屬於告訴人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及說明書)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為該等商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等罪嫌部分,因醫療器材管理法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制定該法目的係將醫療器材之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之管理制度,依該法第83條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被告楊婷喻所為,並無藥事法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塞那靈洗鼻器之說明書非屬準私文書,自無成立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且被告楊婷喻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之範疇,亦無由另論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名。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名稱 已售出數量 1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 1,238 2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5包鹽 38 3 超低價!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500袋洗鼻鹽 4 4 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100袋洗鼻鹽 169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