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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8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惟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違法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所為有害告訴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損失,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5月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 告 陳詩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9比1 9VS1及圖」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下稱本案商標)為九比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九比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廣告代理、提供線上論壇、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等商品及服務,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九比一公司即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九比一公司所註冊之本案商標圖樣及該公司線上課程平臺網頁之課程商品設計圖片均屬九比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九比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另明知九比一公司所販售之線上課程僅供已註冊購買九比一公司課程之會員瀏覽,不得下載或另行轉售他人,卻仍為行銷目的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許前之某日,以其所申辦之蝦皮拍賣帳號abvvc110,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上,張貼以新臺幣899元之價格販售陳列九比一公司之線上課程,而在該賣場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商標圖樣及九比一公司線上課程平臺網頁之課程商品設計圖片3張等美術著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九比一公司。嗣九比一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前揭賣場後,始查悉此情。

二、案經九比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詩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使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abvvc110販售告訴人之線上課程及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寄送課程電子郵件內圖片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告訴人的會員帳號,伊雖然有刊登,但後來沒售出,也忘記下架等語。 2 告訴人九比一公司代表人王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伊公司之購買使用者條款都有提到不能再販售課程,只可以線上瀏覽而無法下載,相關規定伊等網站上都有刊登。 3 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蝦皮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之線上課程平臺網頁截圖等資料及被告提出購買課程之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㈠告訴人之線上課程平臺網頁就購買課程者之義務第7點明確提及不可重製課程、使用權讓與、分享共用會員帳號、分享課程下載教材或銷售課程觀看權利予第三人等之事實。 ㈡告訴人之線上課程平臺網頁在販售線上課程商品部分已公開張貼課程商品設計圖片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㈢被告確有於108年6、7月購買告訴人之線上課程,嗣於上揭時間使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abvvc110販售前揭告訴人之線上課程,並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有課程商品設計圖片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次刊登販售告訴人線上課程之行為,而涉犯違法侵害商標權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5條違反第 112 條規定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