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振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振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散布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應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收到買家匯入之購買款項新臺幣1,7
6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隨身碟裝載之檔案係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犯行
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之出售予告訴人公司派來之蒐證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告訴人公司係以支付相當之對價向被告購得該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