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京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文章,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貼文而
張貼公開網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25號被 告 陳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京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下午9時36分在社群媒體Threads平台上,以帳號「ching.1491」之名稱「鳳求凰"陳京│道緣論運│易經真相」所張貼「面對至今寶島的真相」內容之貼文,係A02於前一日(即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平台上,以帳號「gmes115」(下簡稱系爭平台帳號)之名稱「Angus牛排」所發布之限時動態貼文(下簡稱系爭貼文),乃A02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上網後,擅自繕打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貼文在所申請之上開社群媒體Threads平台帳號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嗣A02於同年月7日上網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在系爭平台帳號所發布之系爭貼文之擷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社群媒體Threads平台帳號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貼文之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應係系爭貼文著作人之114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30159號公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違法重製與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