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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亞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著作,繼而刊登於蝦皮網站上,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故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商業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沙夏美學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1號被 告 陳亞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菲明知「美甲磨頭收納盒」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係沙夏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莎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未經莎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莎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住所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後,將本案圖片之圖檔上傳至陳亞菲所使用蝦皮拍賣帳號「kayanchen」之拍賣網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本案圖片後,向其購買產品,以此方式侵害莎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莎夏公司代表人蔡佳憲於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瀏覽網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莎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網站照片截圖、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員工保密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前、後行為係接續之包括一罪,請從後階段之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前階段之重製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