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柔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柔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常手段經營事業,明知本件扣案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本件商標權人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已對本件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尚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件商標權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價格、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即本案之商標權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給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中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本案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外套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被 告 吳柔儀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柔儀明知註冊/審定號數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商品類別,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1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竟意圖販賣,於113年11月11日9時許,在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服飾攤位,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外套1件,並欲以新臺幣1,200元價格販售,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在臺灣之受任人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柔儀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攤販賣服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及蒐證過程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陳列照片4張及外套照片4張、現場查緝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3張、員警出具之蒐證報告暨現場照片1張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扣案之外套1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件、真仿品意見書1件、現場照片3張、委任狀及文書認證資料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至扣案之外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