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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筆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筆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筆格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審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標權人均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香奈兒公司),商標權所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人造珠寶、人造珠寶所鑲製之項鍊、戒指、手鍊、胸針、耳環、耳環夾、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領帶夾、髮夾等商品,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瑞士香奈兒公司之同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分別使用以不知情之母親劉惠琴、舅媽許麗淑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帳號,再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商店,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售價,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1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耳環1副、髮夾1個(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取得該商品後,送請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林筆格所交寄之耳環項鍊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筆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商店及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商品包裹與訂單查詢紀錄等資料、蝦皮賣場帳號申登資料、本案仿冒商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於密接之時間內,以上開方式,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犯罪事實均為接續犯行為之一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商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價值與市場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未據扣案,由蝦皮網站賣出後已非被告之物,又無明顯特徵足以辨識係由被告所售出之仿冒商品,難以追查流向,且商品本身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對於違反商標法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32350卷第72頁),就附表二編號2之仿冒商品,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鑑定報告作成前曾向被告購買1個仿冒髮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附表二編號2之仿冒商品認為犯罪所得為21元(計算式:141元-120元=21元),是被告於本案之罪所得為171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圖樣/文字 專用期限 備註 1 00000000 Monogram)(bi-colored 117/03/31 見偵32350卷第45頁 2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117/03/31 見新北偵46483卷第16頁附表二:(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蝦皮帳號 蝦皮商店名稱 販售商品名稱 商品外觀 進價 售價 1 hi0499sg5b peter53161 抖音同款初春新品雙C粉色鑲鉆耳環2022年新款輕奢風氣質時尚耳環 耳環1副 60元 65元 2 xu_lishu Fashion SHOP韓風歐美時尚精品批發館 高級復古精緻發夾新款夾子輕奢洋氣Fashion SHOP 髮夾1個 120元 141元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