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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誠

黃意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8、2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克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意湘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克誠、黃意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克誠、黃意湘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所犯係同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誤會,且因與檢察官所引用起訴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成熟之人,明

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黃克誠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意湘為上開公司之職員,及其等參與之情節,併參酌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告2人迄未與告發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意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85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黃意湘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黃意湘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克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公司帳戶被凍

結,我請被告黃意湘幫忙收款,我的獲利約為售價之一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卷第46頁、本院智易字卷第84頁),足知被告2人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實際上均由被告黃克誠收取。又被告2人係以每件1,139元之價格出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T恤共計12件予逸璨企業有限公司,及以T恤每件2,530元、絲巾每件1,980元之價格販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T恤、絲巾各1件予告發人之人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黃克誠之犯罪所得為18,178元(計算式:1,139元x12件+2,530元+1,980元=18,178元)。被告黃克誠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盜版服飾(仿冒BURBERRY商標短衣)2件 2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BURBERRY商標絲巾)1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1號

偵緝字第2068號

第2069號被 告 黃克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基隆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意湘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誠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0樓之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諷○○○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黃意湘在○○○○公司及諷○○○公司負責賣場管理、服裝及倉庫整理等工作,嗣因○○○○公司及黃克誠之金融帳戶均因案遭凍結,黃意湘並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期間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公司在蝦皮賣場銷售商品價金及負責提領交付公司。黃克誠、黃意湘均明知「BURBERRY」等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註冊/審定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休閒服、絲巾、頭巾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39元之價格出貨侵害上開商標權之T恤共計12件給逸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足,偵辦中)於該公司註冊之蝦皮帳號「oooooooo」賣場網站銷售:另於112年4月間,在○○○○公司所架設之「OO官方網站」(網址:https://oooooooooo.store)及○○○○公司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oooooooooo.」賣場網站,公開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T恤、絲巾等服飾,並以T恤每件2,530元、絲巾每件1,980元販售不特定人。嗣經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派員先後於112年4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分別在「OO官方網站」、蝦皮帳號「oooooooooo.」、「oooooooo」等賣場網站下訂購買絲巾1件、T恤1件、T恤1件,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吳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昆明門市等地付款取件,經鑑定為仿冒品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克誠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黃克誠為米斯美客公 司及諷○○○公司之負責 人,「OO官方網站」及蝦 皮帳號「oooooooooo.」 賣場網站均係○○○○公 司經營使用並在上開網站 銷售仿冒各式商標圖樣之 翻玩商品,並出貨仿冒上 開商標圖樣之翻玩服飾給 逸璨企業有限公司黃秀足銷售之事實 ⑵約自103、104年間起僱用黃意湘在上開公司負責工廠跟單、生產聯繫、追蹤訂單及擔任被告黃克誠特助之事實 2 被告黃意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黃意湘在○○○○公司及諷○○○公司負責賣場管理、服裝及倉庫整理等工作,嗣因○○○○公司及黃克誠之金融帳戶均因案遭凍結,黃意湘並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公司在蝦皮賣場銷售商品價金使用及負責提領交付公司之事實 ⑵○○○○公司所架設之「OO官方網站」及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oooooooooo.」網站均有銷售購證商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逸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秀足,於111年12月間向○○○○公司進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翻玩服飾後在該公司註冊之蝦皮帳號「oooooooo」賣場網站販售之事實 4 證人顏伯修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黃意湘負責商品進出貨及批發,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公司收款之事實 5 證人賀榆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6 蝦皮帳號「oooooooo」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訂單與取件詳情及取貨付款資料各1件、購證商品照片2張、逸璨企業有限公司出售購證商品之統一發票1紙、○○○○公司出貨○○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商標註冊資料3件、鑑定報告書及授權委任狀各1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蝦皮帳號「oooooooo」註冊資料及提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扣案之購證商品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44545號函暨調查資料 ○○○○公司出貨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服飾給逸璨企業有限公司黃秀足在蝦皮帳號「oooooooo」賣場網站銷售之事實 7 「OO官方網站」及蝦皮帳號「oooooooooo.」網站網頁列印截圖各1份、訂單與取件詳情及取貨付款資料各1份、購證商品照片各1份、鑑定報告書及授權委任狀各1件、商標註冊資料3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蝦皮帳號「oooooooooo.」註冊資料及提領資料、扣案之購證商品2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50461號函暨調查資料 被告2人共同陳列及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8 ○○○○公司、諷○○○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號起訴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20590號起訴書各1件 被告黃克誠經營之○○○○公司在官方網站及蝦皮帳號「oooooooooo.」賣場網站,因販售包含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翻玩服飾,經警先後於110年5月11日、同年9月30日、111年3月2日查獲,應知悉所銷售之翻玩商品已侵害知名商標權,仍繼續銷售,而被告黃意湘自103、104年間起即在○○○○公司工作,嗣後改至諷○○○公司,均係負責工廠訂單、生產、出貨事宜,並擔任被告黃克誠之特助,亦應知悉遭查獲情事及金融帳戶遭凍結原因,仍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收款,被告2人共同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克誠、黃意湘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克誠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3件,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