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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嘉佑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用以作為蝦皮賣場販售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啟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案,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因本件犯行獲利約237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故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6號被 告 孫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佑明知啟點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啟點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販售之「起點文化線上課程」,係啟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啟點公司負責人裘凱宇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啟點公司網站,複製課程之資訊後,再於113年6月24日,以其父親孫志堯所有,暱稱「jeams1689」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網站購物平台,使用商店名稱「johnson5168」登載販售啟點文化課程,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幸福人生」線上課程意願後,再至啟點公司網站下載前開「幸福人生」課程,將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此方法侵害啟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裘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孫志堯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啟點公司變更登記表、蝦皮購物平台商店名稱「johnson5168」商品平台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數位線上課程,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空間後,再以提供超連結等公開傳輸之方式,予選購之不特定人下載本案侵權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