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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蓁交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蓁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蓁交於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民國109年5月2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296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知悉其曾經由智慧局審定註冊之第00000000號「6D維娜斯及圖」之商標權遭李家緯異議而撤銷後,明知經智慧局註冊審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商標權人均為昇寶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寶公司)之負責人李家緯,商標權所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接髮器、接髮移除器、手持電動接髮器、手持電動接髮移除器、手持非電動接髮器、手持非電動接髮移除器、捲髮用鐵夾、手持捲髮器、捲髮器(手工具)、手持直髮器、直髮器(手工具)、剃刀、刮鬍刀、指甲刀、理容用剪刀、手動手工具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李家緯之同意,自111年7月7日前某日起,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分別以蝦皮賣家帳號「crazyhair」、「soiyou」,開設蝦皮賣場「瘋好康」、「Venus維納斯專業髮品」,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50元至3,000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李家緯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3日、8月4日向上開蝦皮賣場購買6D接髮排扣1盒、6D二代接髮片2件、6D接髮排扣1盒等商品並鑑定上開商品後,確認王蓁交所交寄之上開商品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蓁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室,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蓁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9年5月2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296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偵卷第53、55、69至77頁)、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網頁及告訴人訂單頁面畫面截圖、被告開立之發票照片、昇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證相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24S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3日、8月4日向上開蝦皮賣場購買6D接髮排扣1盒、6D二代接髮片2件、6D接髮排扣1盒,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收受智慧局109年5月2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296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知悉其商標權遭告訴人異議而撤銷後,自111年7月7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透過蝦皮網站,持續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於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仍將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陳列在其蝦皮賣場,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商標權人對於本案商標權價值與市場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昇寶公司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昇寶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昇寶公司同意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昇寶公司為告訴人所成立之獨資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調解筆錄係由告訴人以昇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親自簽名,且告訴人於調解紀錄表上以告訴人身分簽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被告匯款至調解筆錄指定之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單及交易憑證、昇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37至40頁,智簡卷第9至16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與昇寶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昇寶公司與告訴人之關係又如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蝦皮帳號之銷貨明細,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專用期限 備註 1 00000000 設計圖 118/03/15 見偵卷第53頁 2 00000000 設計圖 117/06/15 見偵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見偵卷第167頁) 1 6D接髮排扣 101盒 每盒40件 2 6D接髮片二代 14包 每包20件 3 6D接髮片三代 24綑 每綑35件 4 VENUS-08月銷貨明細 1張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