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優比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洪瑋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瑋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艾優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駿係艾優比有限公司(下稱艾優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代表人,明知艾優比公司所經營「Yabe-LINE貼圖代購」網頁上所張貼欲代購販售「童話國度的LINE角色」、「LINE FRIENDS & HELLO KITTY vol.2」、「LINE FRIENDS色鉛筆」、「LINE FRIENDS in black board」等LINE貼圖及主題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詳如附件所示),係日商L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LY公司,係原日商LINE株式會社【LINE Corporation】集團組織重整後,用戶與LINE服務相關契約之繼受或承受公司)所享有「反應太over的LINE卡通明星」及「LINE Characters: Cute and So
ft Sounds」等貼圖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日商LY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經營代購營利,而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日商LY公司享有美術著作之前開貼圖電子檔後,再將該等貼圖電子檔違法重製傳輸張貼在「Yabe-LINE貼圖代購」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後選購付費後,再由洪瑋駿將事先所購得之貼圖移轉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日商LY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日商LY公司員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LY公司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瑋駿兼被告艾優比公司代表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洪瑋駿兼被告艾優比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瑋駿兼被告艾優比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614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至第109頁、北檢11年度調院偵字第45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院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艾萱律師、鍾文岳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調偵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013號公證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110)萬鍾字第C0024號函暨附件、萬國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19日(111)萬鍾字第C0031號函、告訴人就系爭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標示列印資料、被告艾優比公司所經營「Yabe-LINE 貼圖代購」網頁銷售系爭圖片之列印資料、告訴人享有相關角色「Brown 」、「Cony」、「Sally 」、「Boss」、「Moon」、「James」、「Edward」、「Jessica 」、「Leonard 」等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之存證登記證書、被告艾優比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艾優比公司貼圖銷售數量及金額表、「Yabe-LINE 貼圖代購」網站截圖、LY Corporation變更公司名稱聲明及部分譯本、LINESTORE 之服務條款、隱私權政策等變更通知網頁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11頁至第50頁、第51至第6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調偵字第451 號卷第57頁至第145頁、第11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57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洪瑋駿兼被告艾優比公司代表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洪瑋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瑋駿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洪瑋駿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艾優比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洪瑋駿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駿為被告艾優比公司之代表人,未能尊重告訴人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美術著作,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被告艾優比公司對於被告洪瑋駿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兼衡被告洪瑋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被告洪瑋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瑋駿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艾優比公司科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艾優比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艾優比公司因銷售系爭圖片電子檔而獲得26,814元(扣除Funny Monkey and Annoying Cat New Year、Nyanko Animated New Year'Stickers),業據被告洪瑋駿兼被告艾優比公司代表人供承在卷(他卷第117頁、院卷第44頁),此部分屬被告艾優比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系爭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