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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宜亮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王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宜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宜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9比1 9VS1及圖」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下稱本案商標)為告訴人九比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九比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廣告代理、提供線上論壇、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等商品及服務,且本案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告訴人即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告訴人所註冊之本案商標圖樣及該公司線上課程平臺網頁之預覽課程播放鍵網站設計底圖均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另明知告訴人所販售之線上課程僅供已註冊購買告訴人課程之會員瀏覽,不得為將使用權轉讓他人、分享共用會員帳號、分享課程下載教材或銷售課程觀看權利予第三人等行為,卻仍為行銷目的,並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許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ii11259(下稱本案被告賣場),張貼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陳列告訴人之線上課程,而在該賣場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商標圖樣及告訴人線上課程平臺網頁之預覽課程播放鍵網站設計底圖1張等美術著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前揭賣場後,始查悉此情。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線上課程平臺網頁截圖資料、本案被告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就商標的部分是否認的,著作權法我承認,我自己做錯事情,商標的部分因為其實我是在網路上分享的是帳號,並不是直接上架影片給人看,然後著作權部分,因為我真的有發圖在上面,所以我承認有罪,補習班九比一公司主要服務是課程,與圖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商標的部分,被告是提供帳號、密碼,實際上服務提供者還是九比一公司,被告沒有主張是商標權人,沒有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認為與商標法構成要件不符,其餘的部分如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5時許前之某日,以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ii11259,在本案被告賣場上,張貼「揪團9比1多益合購Chris老師Toeic合購」之標題、售價500元,其上有本案商標圖樣及告訴人「2021多益急救攻略-邏輯腦速殺聽力篇」線上課程之「預覽課程」播放鍵、播放鍵下陰影處有告訴人網站底圖之圖片1張,被告係以其向告訴人購買課程之帳號密碼供購買人登入使用以瀏覽告訴人網站上所提供之課程服務,告訴人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克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線上課程平臺網頁截圖資料、被告本案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

1.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又商標權之取得,雖賦予商標權人專用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惟為避免阻礙市場自由競爭及調合商標先註冊主義與先使用主義之衝突,同時兼顧保護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防止商標權人濫用權利,商標權之效力仍須受到一定之限制,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修正得「合理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各種態樣;次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未修正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處所定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二種型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後者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按為區別「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二者合理使用之性質不同,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規定)。詳言之,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3.查被告於本案被告賣場所刊登之廣告,已明確載明「揪團」、「合購」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係以其向告訴人購買課程之帳號密碼供購買人登入使用以觀賞告訴人網站所提供之課程服務,是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係「提供合法之帳號、密碼」,藉此登入告訴人網站以瀏覽被告已經購買之課程,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課程服務顯非同類之商品或服務,自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4.且被告已明確載明「揪團」、「合購」等語,已表明其非提供課程服務之人,以告訴人之商標指示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被告自己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指示性合理使用」規定,亦無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商標權人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罪行為。

(三)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部分:

1.按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均屬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內之規定,此先敘明。

2.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使用告訴人網頁底圖之美術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惟觀諸公訴意旨所稱之底圖,其上有「預覽課程」及播放鍵之圖樣(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開圖樣本為告訴人置放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播放以藉此吸引顧客之用,被告縱以截圖或翻拍方式將其重製並置放於本案被告賣場上,仍屬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之情形,是依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且縱認本案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及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其行為仍因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而不罰,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