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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英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二)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與被告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59、6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被 告 黃英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洲明知「PH-71智慧變頻驅蟲驅鼠器」商品圖片4張(下稱本案著作),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住處,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取重製本案著作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joeyingrid」設立之同名賣場販賣「PH-71智慧變頻驅蟲驅鼠器」商品之頁面,供不特定網友瀏覽選購。嗣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英洲之供述 被告坦承蝦皮購物網站上賣場「joeyingrid」販賣「PH-71智慧變頻驅蟲驅鼠器」商品之網頁照片係由其上傳,然否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辯稱上傳之圖片係其自行拍攝 2 告訴代理人徐在智之指訴 被告上傳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被告上傳圖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 3 蝦皮購物網站「joeyingrid」賣場擷圖 被告上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H-71智慧變頻驅蟲驅鼠器」商品圖片4張至左列賣場頁面之事實 4 本案著作原始檔案內容、深圳巿伊德萊斯有限公司與何暢之聘僱契約書、深圳巿伊德萊斯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 本案著作係由何暢受僱於深圳巿伊德萊斯有限公司期間為該公司所創作,雙方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深圳巿伊德萊斯有限公司所有,深圳巿伊德萊斯有限公司再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