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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慧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用以作為賣場販售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所生損害程度、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因使用本案圖片而售出商品,並獲有利得新臺幣6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第35至36頁、院卷第49頁),且有卷附賣場拍賣網頁截圖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6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被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被告自陳已刪除,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7號被 告 林嘉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慧前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chillyhayashi」使用,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細米亞雜貨舖│SeMiA Design 」賣場,其明知其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日本九州熊本掀蓋式玻璃造型隨身杯商品圖片4張(即卷內標示告證4之圖片4張),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圖片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細米亞雜貨舖│SeMiA Design」賣場販賣熊本熊造型隨身杯商品之頁面,以此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3年2月29日凌晨2時12分許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嘉慧之供述 被告坦承蝦皮購物網站上「細米亞雜貨舖│SeMiA Design 」賣場為其所經營管理,其曾在賣場賣過如告證3之商品 2 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指訴 被告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細米亞雜貨舖│SeMiA Design 」賣場販賣熊本熊造型隨身杯之商品圖片共4張(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內告證4),係告訴人員工陳宥銨所拍攝創作,約定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 3 日本九州熊本掀蓋式玻璃造型隨身杯商品圖片、著作權合約轉移契約 日本九州熊本掀蓋式玻璃造型隨身杯商品圖片係由告訴人員工陳宥銨創作,告訴人與陳宥銨約定陳宥銨在職期間受告訴人委託製作之產品圖片、攝影之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所有 4 蝦皮購物網站擷圖 被告重製告訴人之攝影、美術著作後上傳至在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賣場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