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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俊坤被 告 詹婉屏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3號、114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婉屏(別名「惠茹」,LINE ID「melody2090」,LINE

暱稱「Melody惠茹」,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Melody

Jan」)係被告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依德公司架設經營「揪市愛團購」網路平台,並在臉書社群網站經營「揪市愛團購」臉書粉絲專頁,另亦與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地產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約合作,在「遠雄社區雲Ucity」社群網站設置販賣農產品之網頁,受不特定農產品生產者之委託,將販賣農產品之廣告訊息分別刊載於「遠雄社區雲Ucity」網站及「揪市愛團購」臉書粉絲專頁上。㈡被告依德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不知情之第三人施珊(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將施珊種植之農產品「卡蜜拉哈蜜瓜」上網行銷販售,並由被告詹婉屏負責與施珊實際接洽「卡蜜拉哈蜜瓜」網路銷售之具體事宜。被告詹婉屏明知其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卡蜜拉哈蜜瓜照片1張,係告訴人黃歆舟於110年12月9日在某哈密瓜果園所拍攝,經後製創作,於111年2月9日公開發表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即告訴人提出之甲證8、9所示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被告依德公司斯時所在之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而上傳張貼於「遠雄社區雲Ucity」網站廣告標題「543小農女:香瓜界的LV卡蜜拉洋香瓜」之銷售頁面上,及「揪市愛團購」臉書粉絲專頁112年5月16日內文略為:「一株一瓜種植,最鮮美的卡蜜拉極光哈密瓜......」等語之行銷貼文上,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瀏覽上開「遠雄社區雲Ucity」網站之銷售頁面,又於113年11月28日瀏覽上開「揪市愛團購」臉書粉絲專頁112年5月16日行銷貼文,而發現上情。

㈢因認被告詹婉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依德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詹婉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婉屏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依德公司之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德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依德公司於114年8月19日成立調解,被告依德公司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詹婉屏、依德公司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