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禮臻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禮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禮臻於民國83年間曾與陳俊良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雲南參觀訪問,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陳俊良於該次參訪行程所拍攝之照片,係陳俊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陳俊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陳俊良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9月底時,接受華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大安區麗水街9號2樓,下稱華藝公司)發行之「tea茶雜誌」訪問時,將上開由陳俊良拍攝之易武老街街景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交付予華藝公司員工,供華藝公司於113年11月發行「tea茶雜誌」2024秋季號(下稱本案雜誌)時,刊登於「茶人行旅」之【呂禮臻 易武三十年「臻味號」】訪問專欄,使不知情之華藝公司員工將本案照片重製於本案雜誌稿件,再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數量不詳之本案雜誌而重製本案照片,並發行本案雜誌,以此方法侵害陳俊良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陳俊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呂禮臻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照片予華藝公司員工發行本案雜誌使用,惟矢口否認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照片是告訴人拍的沒有錯,我也確實有提供給華藝公司,但我否認犯罪,因為我在84年就有用過照片出書,內容是在說當時雲南易武的情況,當時大家使用這照片都沒有問題,現在不把我當朋友,現在對我提出告訴,我們之前一起去雲南,請告訴人幫大家拍照,我認為是合理使用,這個照片確實是他拍攝的,我沒有刻意要去侵害他的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犯罪意圖,本案照片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縱有保護,本案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且依本案雜誌該篇文章中,本案照片所佔的比例,及所呈現出來的圖文大小,被告並無刻意用於營利的目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經查:
(一)本案照片係由告訴人陳俊良於83年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易武鄉旅遊時所拍攝,告訴人曾於84年間提供本案照片予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底時,接受華藝公司發行之「tea茶雜誌」訪問時,將本案照片交付華藝公司員工,供華藝公司發行本案雜誌時,刊登於「茶人行旅」之【呂禮臻易武三十年 「臻味號」】訪問專欄,使不知情之華藝公司員工將本案照片重製於本案雜誌稿件,再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數量不詳之本案雜誌而重製本案照片,本案雜誌上並未載明本案照片之著作權人為告訴人,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見他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佩珊律師(見他卷第44、56,偵21727卷第14頁)、證人劉猷彥(見他卷第43至44頁)之相符,並有「方圓之緣-深探緊壓茶世界」書籍封面及內頁影本、「普洱茶錄-易武的茶香歲月」書籍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3至15、17至21頁)、被告於114年3月24日簽立之圖片文字授權使用證明(見他卷第47頁)、本案雜誌1本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僅要求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所謂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5款規定),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自不能僅因其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照片係告訴人於83年間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易武鄉所拍攝,雖係對於當地老街風景忠實呈現,然對於取景角度、高度之選擇,老街建築物於照片中之比例、照片中光影對比度等,並非每位到達當地之人都會有相同選擇,依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依上開意旨,堪認具有原創性,核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攝影著作,辯護人辯稱本案照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難認有理。
3.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84年間以本案照片與張毅印製出書,並將該書贈與告訴人,惟告訴人已表示並未授權被告得於本案雜誌上使用其對於本案照片之著作權,且被告亦未舉證其與告訴人間對於使用本案照片著作權之約定,依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於本案雜誌使用本案照片著作權之權限。
4.被告提供本案照片予華藝公司後,刊登於本案雜誌中,本案照片下註明「臻味號 易武三十年」等語(見他卷第24頁,本案雜誌第150頁),而本案雜誌中對於被告之採訪記載:
【......2004年起呂禮臻經營易武號級普洱茶進入第二個十年,......。2005年起茶餅品牌改名「臻味號」,......,也確定每年常規性推出「臻味號」及「特級臻味號」(珍藏品)兩個等級茶餅。......】、【......今年是呂禮臻第一次進入易武滿三十年的重要里程碑,......,除了常規生產例行的「易武正山臻味號」、「特級臻味號」(珍藏品),特別壓製了「易武三十年紀念茶餅」。】等語(見本案雜誌第151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照片除用以介紹大陸地區雲南省易武與普洱茶之關係外,亦有用以宣傳其販售之「易武正山臻味號」、「特級臻味號」(珍藏品)、「易武三十年紀念茶餅」等之用,雖非就重製物本身予以銷售獲利,然其使用顯然出於商業目的而不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正當目的,亦不符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51條、第53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照片使用於本案雜誌係合理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藉由不知情之華藝公司員工於本案雜誌上重製本案照片,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本案照片,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而無從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開茶行之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並未因使用本案照片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將本案照片交付予不知情之華藝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華藝公司發行之本案雜誌及其上之本案照片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