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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哈魯國際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李崧豪(原名李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緯為址設○○市○○區○○○○000號0樓即哈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被告哈魯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明知本案照片2張【1張為3個小人及一隻鞋子;另外一張是鞋帶掛著2隻鞋子】之圖片,係告訴人劉冠宇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李建緯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將上開圖片在被告哈魯公司重製並上傳至該公司在Instgram社群平台網站專頁作為宣傳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次日(12月12日)瀏覽該網頁始悉上情。經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連繫被告哈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建緯釐清是否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被告哈魯公司始終未能提出授權證明始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李建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哈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建緯、哈魯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建緯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建緯、哈魯公司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建緯、哈魯公司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智易卷第41、71-73)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