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4號、第10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程淑美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照同法第100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與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 告 程淑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淑美前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使用,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賣場,另向「yahoo!拍賣」網站申請帳號「Z0000000000」在「yahoo!拍賣」網站經營賣場。其明知其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玻璃保鮮盒商品圖片8張,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圖片其中2張圖片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賣場販賣玻璃保鮮盒之頁面,及擅自重製前述圖片其中6張圖片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在「yahoo!拍賣」網站經營賣場販賣玻璃保險盒之頁面,以此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3年2月28日至29日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程淑美之供述:被告坦承「yahoo!拍賣」網站帳號「Z00
00000000」賣場及蝦皮購物網站上「○○○○○○○○○○○○」賣場均為其所經營,商品由其上架,且網站頁面上之商品照片非其所創作,應係網路搜尋而得。
㈡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指訴:被告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
○○○○○○○」賣場,及上傳至「yahoo!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賣場販賣玻璃保鮮盒商品頁面之商品圖片共8張(如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179號卷內告證4及同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內告證4),係告訴人員工所拍攝創作,約定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
㈢證人陳宥銨之證述:證人陳宥銨係告訴人之員工,曾為告訴人拍攝保鮮盒照片。
㈣著作權合約轉移契約:告訴人與證人陳宥銨約定證人陳宥銨
在職期間受告訴人委託製作之產品圖片、攝影之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所有。
㈤蝦皮購物網站、「yahoo!拍賣」網站擷圖:被告重製告訴人
之攝影、美術著作後上傳至在蝦皮購物網站、「yahoo!拍賣」網站其經營之賣場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