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蕎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蕎安與鄭雅文均係臺北市○○區○○○○○○社會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因訴訟案件而心生嫌隙,吳蕎安明知鄭雅文所攝影張貼於臉書上之寵物(即柯基犬隻)照片(下稱本案犬隻照片),係鄭雅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鄭雅文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貶損鄭雅文所養之本案犬隻,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38分許,擅自將本案犬隻照片擷取下載重製後,在網路聊天軟體LINE(下稱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上,公開傳輸本案犬隻照片,以此方式侵害鄭雅文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蕎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蕎安固坦承其有自告訴人鄭雅文之臉書上重製本案犬隻照片,並公開傳輸本案犬隻照片至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用本案犬隻照片沒有營利,我主要目的是要活絡鄰居感情、時事討論,我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我認為我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規定,得阻卻違法;又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本案我侵害的法益輕微,應無實質違法性等語。
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本案犬隻照片為告訴人張貼於其本人臉書上,而被告將之重製後公開傳輸本案犬隻照片至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提供網路臉書下載列印資料、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下載列印之對話紀錄、搜證截圖檔案電磁紀錄各1份(偵卷第25至28頁、29-31頁)、被告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擷圖(偵卷第57-83頁)、被告吳蕎安114年11月3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9-47頁)及其附件證物(本院卷第51-55頁、第57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70-72、77-7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犬隻照片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
理使用一節,然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第1、2項定有明文。是著作之合理使用,包括具備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例示情形,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概括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經查,觀之被告於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張貼之本案犬隻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要活絡鄰居感情、時事討論等語,故被告擅自重製本案犬隻照片,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例示之各項情形,應堪認定。至於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規定,應按「整體衡量原則」,綜觀所有情形予以通盤考量,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第2、3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經查,本案被告將本案犬隻照片重製後,張貼至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之前,係該社團內有一人張貼「快訊/柯文哲遭收押禁見」之新聞後,被告將本案犬隻照片上寫上「柯基」,並在左邊放置雞與鴨之圖片,並在雞與鴨之圖片上方寫上「雞鴨」二字,而背景則是使用台北看守所之照片,並在下方寫道「柯的律師一定會馬上提出抗告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由上開被告重製本案犬隻照片之狀況,顯見被告應係意在以告訴人之犬隻「柯基」表示「柯文哲遭羈押」之意,此由左邊放上雞鴨照片、上方新聞貼文及背景為台北看守所一節,應可推知。而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人遭「羈押」一事,應均可認知道係可能涉犯刑案,且犯罪嫌疑重大,因此才會被法院裁准羈押,並非榮耀之事,而是可以引起負面聯想之狀況,而被告將本案犬隻照片與柯文哲遭羈押之新聞、左邊之雞、鴨圖片、台北看守所背景一同貼出,客觀上顯有醜化告訴人拍攝本案犬隻照片之效果,足以令告訴人本案犬隻照片與遭羈押之犯罪嫌疑人一併聯想,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重製影片主觀上應有醜化告訴人之目的,而客觀上亦足以造成告訴人形象之低落。被告利用本案犬隻照片之目的顯無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有何正面之影響,甚至可能造成負面之影響,並非基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或有合正當事由,且即便要引起社區民眾討論或活絡社區民眾感情,殊無必要使用告訴人臉書張貼之柯基犬隻照片,以一般開放式圖庫或意像圖表示其心理意思活動即可。再者,被告使用本案犬隻照片,僅係將原攝影著作「去背(即去除背景)」後,將整隻犬隻照片貼在社團中,其所利用、重製之著作比例與告訴人原作相比之下甚高,尚非僅擷取極小部分之著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犬之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合理使用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我侵害的法益輕微,應無實質違法性等
語,並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按:應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為據。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除應探究其侵害之法益是否極為輕微之外,並須視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以及是否確為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容許等情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本案犬隻照片放在柯文哲遭羈押之新聞下方,其左邊並有雞鴨之圖片及文字,而「柯基」犬亦係「柯」文哲遭「羈」押之諧音一節,且一般民眾在看到有人遭法院裁准羈押時,會認為該人涉犯刑罰法律而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犯罪嫌疑遭當庭釋放之情形,而形成負面觀感或負面評價一節,已業據本判決敘述如前,故被告如此利用本案犬隻照片,易使該社團內社區之人看到告訴人之本案犬隻照片時,聯想到告訴人可能也為品行不端,乃涉犯刑事犯罪嫌疑之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法益顯非極為輕微,反而具相當可非難性及實質違法性。又一般民眾對於自己之攝影著作遭他人任意重製而連結到有人遭羈押之新聞上一情,顯非皆可容忍或認為無傷大雅,反之,會認為自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遭侵害者,可能佔絕大比例,畢竟誰會對於自己拍攝之犬隻照片連結到一個遭羈押犯罪嫌疑人之事,感到無比光榮或完全不以為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侵占他人白紙一張而無實質違法性之狀態,有顯著差異,自難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非
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臉書暱稱「○○○○○ ○○○○○」之人,待證事實為可能是「○○○○○ ○○○○○」拍攝本案犬隻照片,故告訴人應非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等語,惟觀之本院當場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畫面,可見確係告訴人以「○○○○○○ ○○○○○」之暱稱發表本案犬隻照片,有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一般使用臉書常情係拍攝照片者發文一節,亦非悖於常情,故告訴人證稱本案犬之照片係其拍攝等語,可堪採信,自無再予調查本案犬隻照片是否為「○○○○○ ○○○○○」拍攝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沒有該「○○○○○ ○○○○○」之人之住址等語,故亦無調查可能性,故不予調查,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蕎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犬隻照
片,再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本案犬隻照片並公開傳輸至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中供該群組內成員閱覽,顯然不尊重他人著作權,亦破壞我國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稱其有真誠反省、悔過態度,及已像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到現在都不承認其錯誤,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足見被告犯後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後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亦無足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據以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犬之法益侵害程度,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重製公開傳輸至上開社團之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電子設備乃現代人普遍資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緩刑: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體會自己不法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況,顯心存僥倖,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必要之狀況,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受到刑之執行以令其心生警惕,故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