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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宇明知其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麥維他消化餅商品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使用之暱稱「0000 000」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瀏覽網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