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泰宏告訴被告陳裕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52、57至58、67、6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 告 陳裕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秉明知在房屋租賃網站上所分別張貼租賃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之「@@南港軟體園區捷運商圈旁*清新明亮三房」(591房屋交易網,編號為R00000000)、「@@南港軟體園區捷運商圈旁*質感明亮美三房」(好房網,編號為CC890057)及「@@南港軟體園區捷運商圈旁*質感明亮美三房」(租租通)之房屋及公設(含大樓外觀)照片共9張(下稱系爭照片),係陳泰宏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陳泰宏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陳泰宏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後至同年2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591房屋交易網上下載取得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後,接續張貼傳輸在上開房屋租賃網站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陳泰宏於114年2月17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房屋租賃網站網頁上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泰宏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檔案列印對比資料9頁、告訴人之妻林盈妤於發現遭被告盜用系爭照片後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詬紀錄列印資料、租租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函所附張貼系爭照片之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