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雋皓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被 告 倍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庭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雋皓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倍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蘇雋皓原先、後係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悅公司)及同集團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好漾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26日離職後,至遲至113年7月5日時已至倍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倍立公司,負責人為趙庭【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為倍立公司之受雇人。詎蘇雋皓明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重製並公開傳輸在其社群媒體YouTube所申請經營之頻道「JON
Y Su」(下稱本案頻道)上之「Diamond Towers台北之星」廣告文宣、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著作),係海悅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視聽著作,未經海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海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系爭頻道上,並於本案著作之文字說明部分記載「企劃行銷:倍立企業、雋環置業」,供不特定人在系爭頻道觀覽,而侵害海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海悅公司員工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倍立公司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海悅公司具狀之指訴內
容,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針對被告倍立公司涉犯犯罪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上揭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倍立公司之辯護人固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即「被
告蘇雋皓係被告倍立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1張」之證據能力,然該名片係屬於非供述證據,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因偽造或變造而來,且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該名片確具證據能力,實無疑義。
㈢另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倍立公司、蘇雋皓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除上述爭執部分以外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雋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倍立公司之代表人趙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呂宜樺律師、何宗霖律師、郭維翰律師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翊及徐釗庭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DiamondTowers台北之星」銷售企劃契約書影本、廣告企劃與文案企劃契約書影本、攝影與影片製作等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5-40、41-44、49-52)、被告蘇雋皓與告訴人公司及好漾公司所簽之勞動契約2份(偵卷第55-56頁、57-58頁)、被告蘇雋皓係被告倍立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偵卷第65頁)、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360號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影本(偵卷第67-98頁)、告訴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刑事告訴狀(偵卷第25-31頁)及其附件證物(告證1號:「DiamondTowers台北之星」銷售企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5至40頁);告證2號:廣告企劃與文案企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41至44頁);告證3號: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示意(偵卷第45至47頁);告證4號:攝影與影片製作等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49至52頁);告證5號:廣告影片光碟(偵卷第53頁);告證6號:被告蘇雋皓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勞動契約(偵卷第55至56頁);告證7號:被告蘇雋皓與好漾公司所簽之勞動契約(偵卷第57至58頁);告證8號:被告蘇雋皓專案經理之名片(偵卷第59至60頁);告證9號:被告蘇雋皓離職申請書(偵卷第61至62頁);告證10號:倍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3頁);告證11號:被告蘇雋皓係被告倍立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偵卷第65頁)、證人徐釗庭手機擷圖(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蘇雋皓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雋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倍立公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之犯行
,辯稱:本案侵權行為均係蘇雋皓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亦未指示蘇雋皓為前述行為,且蘇雋皓並非倍立公司之受雇人,並無未倍立公司執行業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載。經查:
㈢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倍立公司之代表人為趙庭,且本案著作確實在113年7月5日經蘇雋皓上傳至Youtube社群網站供不公開民眾得以觀覽,又本案著作下方之文字敘述欄位確實敘及:「企劃行銷:倍立企業、雋環置業」等情,有上引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蒐證照片可資參照(見偵卷第92-9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5日時,已係倍立公司之受雇人,且於本
案中亦有執行業務,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海悅公司前員工方翊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至114年6月17日在海悅公司任職,我在蘇雋皓自113年5月多離職後大約一、兩個月,當時我在台北之星做專案副理,因為只要進出我們社區就要通報物業經理,物業經理就會通知我們蘇雋皓進來我們社區,我們就會去了解一下狀況。物業經理有提供蘇雋皓跟趙庭名片給我們看,當時我才第一次聽到倍立公司。我有看過偵卷第65頁該張蘇雋皓的名片,是雷德曼公司物業經理在台北之星的公設拿給我看,之所以物業要拿給我看該張名片,應該是跟我們告知蘇雋皓現在在負責這個公司,因為台北之星有兩家建設公司,一間是三圓建設、一間是龍麟建設。物業經理跟我們說他可能會去服務龍麟建設的戶別,因為空屋所有權人有分龍麟建設跟三圓建設所有,物業經理只是跟我們告知蘇雋皓可能會去服務龍麟建設所有的戶別。當時情形是我在台北之星的9樓,台北之星車道的保全用無線對講機告知全社區的無線對講機說蘇雋皓進入我們社區。我聽到之後就下去台北之星5樓,也就是公設的位置,因為物業經理都在5樓公設那邊,我就問對方現在是甚麼狀況,為何蘇雋皓會進入我們社區,對方就給我看這個名片,同時還有趙庭的名片,因此我才知道有倍立公司。我有看到蘇雋皓跟龍麟建設的人往來,在台北之星社區蘇雋皓的車子一樣進了社區,於是保全就呼叫無線電,我又下到台北之星的5樓公設,5樓公設櫃台有監視器畫面,當時的物管公司就指監視器畫面說裡面是蘇雋皓、趙庭跟龍麟建設的葉董事長跟葉副董在開會。物管公司的王經理是因為有倍立公司這間公司,王經理是跟我說倍立公司可能跟龍麟建設有合作,才因此提到蘇雋皓。只有海悅公司銷售人員、住戶、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之外,其他人不能任意進出台北之星等語。
⒉證人即海悅公司員工徐釗霆於審理中證稱:113年7月蘇雋皓有來我們社區,物管有通知我們同事,方翊跟張哲豪,因為蘇雋皓已經離職了,他突然進來,物管以為跟我們有約,結果應該都沒有,因為進出的人員都會跟我們確認,因為他已經離開我們海悅廣告,基本上有任何進出的同事或廠商,物管都會跟我們確認,因為我是當時的專案經理,所以同事有狀況會跟我回報報告,所以當天他跟趙庭進來的時候,物管就有通知,通知完之後,我們才知道他可能是跟龍麟建設有約,所以才會進入我們社區,物業管理當時給我們看2張名片,就是本院卷一第283頁的2張名片,該2張名片是同事方翊轉傳到「台北之星-櫃台群組」之群組上,因為7月6日我不在,印象中應該是7月5日趙庭跟蘇雋皓去到我們社區,所以當天才會有後續這些動作,這個照片應該是方翊或是張哲豪,兩個我不記得是誰丟給我的,隔天我再放到銷售群組上,傳了這2張名片之後,我們有討論蘇雋皓可能已經到倍立公司任職,所以方翊才去查廣告資訊調查,因為正常我們會想說他怎麼會突然進來,進來之後可能是不是跟龍麟有合作關係,我們同事方翊才會去查到後續他們有刊登的本案著作即Youtube上的影片,或是一些露出的廣告。在113年底、114年初龍麟建設和三圓建設分屋銷售前,建案比較沒有讓單體戶仲介直接帶人進去看,分屋銷售前,都是公司的專案經理才能帶人進去。在分屋銷售前,不能有單獨之個體戶帶客戶去看房子等語。
⒊被告蘇雋皓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海悦公司的事情在家族內
傳開,我與倍立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趙庭,聊到我的事情,所以趙庭有主動的聯繫並提及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松年董事長,希望委託倍立有限公司承攬銷售公司位於台北之星的地主戶戶別,希望找我一起合作。偵卷第65頁的名片是我於海悦離職後短暫使用過的名片,我與倍立公司所合作的銷售地主戶別不到10戶,原本就不屬於海悦公司的銷售戶別等語。
⒋由上開證人2人證述及供述以觀,本案中蘇雋皓於113年5月自
海悅公司離職後,因與倍立公司董事長趙庭聊到自己的事情,因此有主動聯繫蘇雋皓並告知其有意與龍麟建設董事長合作銷售台北之星建案,且其於113年5月自海悅公司離職後,確有短暫使用偵卷第65頁,上書有「倍立企業有限公司,EVP(按:Executive Vice President)副總經理」之名片,而據證人2人上述證詞以觀,方翊於113年7月5日時即有看過偵卷第65頁之名片,且物業公司拿給其看該張名片,應係跟其等告知蘇雋皓現在在負責這個公司,又其從台北之星物管處觀察到趙庭、蘇雋皓與龍麟公司董事長在開會等語,核與徐釗霆前開所證「基本上有任何進出的同事或廠商,物管都會跟我們確認,因為我是當時的專案經理,所以同事有狀況會跟我回報報告,所以當天他跟趙庭進來的時候,物管就有通知,通知完之後,我們才知道他可能是跟龍麟建設有約」等語相符,故蘇雋皓、趙庭2人於113年7月5日當天,分持偵卷第65頁蘇雋皓之名片、趙庭個人名片進入台北之星銷售案場一節,可堪認定。再酌之徐釗霆於審理中證稱「在113年底、114年初龍麟建設和三圓建設分屋銷售前,建案比較沒有讓單體戶仲介直接帶人進去看,分屋銷售前,都是公司的專案經理才能帶人進去。在分屋銷售前,不能有單獨之個體戶帶客戶去看房子」等語,可知本案113年7月5日趙庭、蘇雋皓進入台北之星案場時,該案場並未允許個體戶即仲介1人單獨攜帶客戶進入案場賞屋,必須是公司之員工如專案經理等,才能進入台北之星案場,衡以蘇雋皓於進入台北之星案場時,係出示偵卷第65頁上面寫有「倍立企業有限公司,EVP(按:Executive Vice President)副總經理」之名片,該出示名片之行為從外顯及第三人角度客觀觀察,均可知悉是代表倍立公司,且其職稱即為副總經理,顯為公司聘僱之受雇人甚明,否則倘該時蘇雋皓尚未進入倍立公司受聘僱為受雇人,其大可使用僅載有其姓名之名片即可,然正是因為該案場當時並不允許與銷售案場房屋無關之個體戶進入案場從事銷售或其他活動,僅放行為受聘僱之公司人員才能進入案場,故而,蘇雋皓當時正是因為「身為倍立公司」受雇人即副總經理之名義,方能隨同趙庭一同在113年7月5日進入台北之星案場與龍麟建設董事長葉松年討論合作銷售房屋事宜。故而,蘇雋皓至遲於113年7月5日持偵卷第65頁名片進入台北之星銷售案場時,已為倍立公司之副總經理此受雇人,且因該時其進入案場之緣故乃係與龍麟建設董事長葉松年討論合作銷售房屋事宜,自屬執行業務甚明。
⒌再觀諸卷內蘇雋皓張貼本案著作在其使用之「JONY Su」Yout
ube社群軟體帳號之時間點,乃113年7月5日,且於影片下方明確載有「企劃行銷:倍立企業、雋環置業」等文字(建偵卷第92至94頁),其時間點與蘇雋皓、趙庭至台北之星案場會晤龍麟建設董事長葉松年之日相同,而本案著作於該日會晤日時,即遭蘇雋皓上傳至Youtube成為影片,並有81次之觀看次數,則蘇雋皓當時既已經本院上述論述認定為被告倍立公司之受雇人,其擅自侵害告訴人之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上傳該影片,影片下方更明確直指企劃行銷公司為「倍立企業」公司,並無任何模糊空間,觀覽該本案著作者顯會認為上開影片係「倍立企業」公司企劃行銷而生之影片,故而,蘇雋皓上傳本案侵權著作至Youtube網站上之行為,當屬替倍立公司執行業務,至為灼然,無庸置疑。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倍立公司對於本案著作遭蘇雋皓上傳
一節完全不知情亦未指示,是蘇雋皓個人行為,倍立公司應不負法人責任等語,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雋皓之審理中證述為憑據。惟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本案蘇雋皓至遲於113年7月5日時已為倍立公司之受雇人,且於113年7月5日已有執行職務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上,而蘇雋皓既為倍立公司之受雇人,且趙庭亦係在知道蘇雋皓自海悅公司離職後,而有意與其合作,共同與龍麟建設公司銷售本案台北之星之住宅,則倍立公司代表人趙庭既明知蘇雋皓是從海悅公司離職,復立即進入其倍立公司受聘而銷售同一台北之星物件,蘇雋皓顯有較大可能沿用其在海悅公司使用之本案著作,蓋都是銷售同一案場,故倍立公司在雇用蘇雋皓時,即應善盡其監督之責,亦即公布公司內部規則,避免蘇雋皓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向蘇雋皓仔細確認其執行業務時有無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例如詳加詢問調查等情,方能謂倍立公司有盡其監督義務,然倍立公司均捨上開情事不為,不但沒有對被告為任何調查,亦未建立內規規範蘇雋皓之行為,倍立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而監督不周,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負監督不週之責,此與有無指示蘇雋皓為侵害本案著作行為一節無涉,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蘇雋皓於審理中證稱其並非倍立公司
員工,僅是平行單位而已,故倍立公司應不負法人責任等語,惟本案中依偵卷第65頁之名片,已經明白寫明蘇雋皓係倍立公司之副總經理,由此外觀以觀,任何客觀第三人均會認為蘇雋皓即係倍立公司之受雇職員甚明,而蘇雋皓與倍立公司代表人趙庭既有親戚關係,對於倍立公司是否成罪即係其關心之事,故而在審理中曲意迴護倍立公司,甚而反於名片上所顯示之狀況證稱自己與「董事長」趙庭僅係平行關係云云,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蓋焉有董事長與副總經理為「平行關係」之理?更何況如蘇雋皓並非倍立公司員工,其大可使用只有自己姓名之名片即可,如此顯能避免造成誤解或誤會,有何必要使用令他人一望即知其為倍立公司副總經理抬頭之名片並對外展示、使用,徒增自己麻煩之理?其所證自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倍立公司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
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著作重製後上傳至網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查本案著作權屬海悅公司享有,並無同意或讓與蘇雋皓使用,故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張貼在其Youtube頻道之舉,達到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結果,依上述見解,應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後階段較重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是核被告蘇雋皓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蘇雋皓就事實欄所載重製、公開傳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容有誤會。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倍立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蘇雋皓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
、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蘇雋皓為被告倍立公司之受雇人,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竟仍重製而公開傳輸,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另被告倍立公司對於被告蘇雋皓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又被告蘇雋皓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而無月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雋皓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倍立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倍立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蘇雋皓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蘇雋皓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中蘇雋皓並未與告訴人海悅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此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既未獲減輕,倘給與蘇雋皓緩刑機會,等同於告訴人損害未獲填補之情況下,蘇雋皓卻有暫不執行刑之可能,有失公允,故本院不宣告蘇雋皓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