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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育昕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鍾心瑜律師被 告 鄧思維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號、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思維曾為被告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岑瀚公司)之業務部門主管(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離職),廖建隆、郭育昕則分別為岑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廖建隆並實際負責岑瀚公司之行政及財務等業務,而被告岑瀚公司則係以電腦及資訊軟體之零售及批發為業。被告鄧思維明知告訴人技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宸公司)於公司網頁上所公開發表之工業級主機板Mini-ITX及工業級嵌入式系統QBiXSystem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由告訴人技宸公司自行拍攝並製作,該攝影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告訴人技宸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技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信件之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廖建隆,廖建隆再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盜用本案著作,並植入被告岑瀚公司「GVIT」之標誌後,上傳至被告岑瀚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作為銷售相關產品使用,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技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告訴人技宸公司於113年3月底查知後,遂於同年4月9日函告被告岑瀚公司要求下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鄧思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岑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鄧思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鄧思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岑瀚公司之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被告岑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業已和解,被告等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