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煬選任辯護人 葉家成律師
劉安桓律師被 告 簡宇琦選任辯護人 鄭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煬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宇琦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宇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明煬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諸葛亮補習班)之負責人。其均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KJ設計圖」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金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桐公司,屬科健美語集團旗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能方面之傳授(補習班),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内,未得金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諸葛亮補習班之官方網頁上刊登「科見美語&TUTORJR、嚴選知名美語、進步您看得見、我們與擁有豐富教學經驗的知名美語機構合作、依年齡/程度分班、學習效果精確、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結合英文需求與多元學習、讓家庭一次搞定!」、YOUTUBE影音平台「未來諸葛亮」帳號頻道上刊登介紹影片顯示「我們與擁有豐富教學經驗20年的連鎖美語合作、依年齡分班、程度分級,學習效果精確,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等文字,且張貼系爭商標圖樣於顯著位置,藉此表示諸葛亮補習班係科見美語旗下合作品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金桐公司。
一、劉明煬及擔任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之簡宇琦曾引薦諸葛亮補習班學員至科見美語臺大分校上課,因而向科見美語臺大分校購得12套左右,由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所出版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科見美語教科書,包括Am
y and other stories、Thumbs Up 1C、Thumbs Up 2C、Thu
mbs Up 3C、Thumbs Up 4及Correspondence Book家庭聯絡簿等系列(以下合稱本案著作,詳告證3-1至3-6),而取得本案著作正版書籍。嗣新冠肺炎疫情過後,劉明煬及簡宇琦決定諸葛亮補習班自聘師資教授英文課程,不再將學員引薦至科見美語的分校上課,惟仍援用科見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作為教材,但科見美語臺大分校不願意販賣本案著作教材給未實際到班上課之學員,劉明煬及簡宇琦竟共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間,未經科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補習班員工許馨云、「小綠」等人,以直接影印本案著作或掃描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後,前往不知情之影印店印刷等方式,非法重製本案著作若干份(重製品與正版之間僅微小比例不同,其餘主要內容均完全相同,詳卷附之「告證3及告證5相識度比較」,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6頁),作為諸葛亮補習班英文授課教材。嗣科見美語集團於112年4月27日因接獲檢舉諸葛亮補習班有非法重製教科書之情形(翔後述),始派員蒐證查悉此情。
二、案經金桐公司、科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明煬固自承諸葛亮補習班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
內容有出現系爭商標,且諸葛亮補習班曾經向科見美語臺大分校購入正版的本案著作教材,供諸葛亮補習班學員上課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煬為諸葛亮補習班的決策者,負責營運及招生,不會親自主導影印文件等瑣碎行政細節,對於本案著作遭行政人員影印乙節並不知情,且諸葛亮補習班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前有與科見美語臺大分校合作,由諸葛亮補習班將班內學員送至科見美語臺大分校上課,並收取全額補習費用後,轉交科見美語臺大分校80%的學費,由諸葛亮補習班保留20%學費作為利潤,雙方自有合作關係,故被告劉明煬於諸葛亮補習班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內容說明雙方有合作關係之事實,自非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而不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應判決無罪云云。被告簡宇琦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諸葛亮補習班曾因合作關係,向科見美語臺大分校購入12套整本的本案著作教材,故被告簡宇琦主觀上認為少量影印部分內容做為內部補充教材或(因學生忘記帶課本時)應急使用因不致觸法,故當補習班員工許馨云欲將本案著作影印之前,詢問被告簡宇琦之意見時,被告簡宇琦僅表明「知道」,而未積極阻止許馨云,被告簡宇琦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可言云云。
㈡然查,諸葛亮補習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其官方
網站及YOUTUBE頻道張貼系爭商標,並且自行印製本案著作教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桐公司、科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金滿到庭指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派之蒐證人員楊紹謙到庭證述其發覺本案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以下),並有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000(0000)年8月15日(111)晉商6字第047002號函(見他字卷一第93頁以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8月12日(111)智商00235字第11180518170號函(詳告證2,他字卷一第125頁)、告證4之諸葛亮補習班網站擷圖(見未編卷皮之外放卷)、告證4-1及告證7號之諸葛亮補習班於youtube.com網站之擷圖(見他字卷一第91頁)、告證3-1之Amy and otherstories、告證3-2之Thumbs Up 1C、告證3-3之Thumbs Up 2C、告證3-4之Thumbs Up 3C、告證3-5之Thumbs Up 4及告證3-6之Correspondence Book家庭聯絡簿(告證3-1至3-6惟告訴人提供之正版教材,存放於未編卷皮之外放卷)、告證5-1之Amy and otherstories、告證5-2之Thumb
s Up 1C、告證5-3之Thumbs Up 2C、告證5-4之Thumbs Up 3
C、告證5-5之Thumbs Up 4及告證5-6之Correspondence Book家庭聯絡簿附卷可稽(告證5-1至5-6惟告訴人蒐證取得之盜版教材,存放於未編卷皮之外放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劉明煬雖均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根據
被告劉明煬之供詞(見他字卷一第37頁以下)及證人即科見美語臺大分校招生人員胡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166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51頁以下),可知被告劉明煬所辯稱諸葛亮補習班與科見美語之「合作關係」,本質上僅係諸葛亮補習班將其學員送往科見美語臺大分校上課,由諸葛亮補習班向其學員收取全額學費後,轉交科見美語臺大分校80%的學費(即科見美語團報優惠後的價格),而諸葛亮補習班保留20%學費作為利潤,故不論師資或上課地點,均係由科見美語臺大分校負責,諸葛亮補習班形同將學員「轉介」至其他補習班上課而賺取全額學費與團報優惠價之間的差額,實質上並無與科見美語有任何教學、師資、課程規劃、場地租借等合營關係,彼此之間亦無指揮、監督、管理的上下隸屬關係,自非市面上一般俗稱「加盟店(校)」、「分店(校)」、關係企業等關係,難以推論告訴人金桐公司(或科見美語集團)有默式授權其商標讓諸葛亮補習班作為自己招生使用。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觀諸諸葛亮補習班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介紹內容(見未編卷皮之外放卷告證4、他自第5250號卷第91頁),被告劉明煬係將系爭商標併同科見美語的中英文名稱以彩色及大比例之方式放在宣傳內容最顯著位置,任何尋求美語補習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見狀之第一印象,當會認為諸葛亮補習班屬科見美語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加盟店(校)」、「分店(校)」,而上開網頁並以文字說明「科見美語&TUTORJR、嚴選知名美語、進步您看得見、我們與擁有豐富教學經驗的知名美語機構合作、依年齡/程度分班、學習效果精確、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結合英文需求與多元學習、讓家庭一次搞定!」、「未來諸葛亮」帳號頻道上刊登介紹影片顯示「我們與擁有豐富教學經驗20年的連鎖美語合作、依年齡分班、程度分級,學習效果精確,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等文字,儼然將科見美語集團的年齡分班、程度分級、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等教學方式及內容當作自己的教學內容,全無向相關消費者說明此「合作」,僅係諸葛亮補習班透過科見美語分校招生人員,將學員「轉介」至該科見美語分校上課,而由諸葛亮補習班賺取全額學費與團報優惠價之間的差額,實際上諸葛亮補習班並未與科見美語集團總部簽約,亦無與科見美語有任何教學、師資、課程規劃、場地租借等合營關係,彼此之間亦無指揮、監督、管理的上下隸屬關係,科見美語亦不對諸葛亮補習班自己的美語教學做任何擔保,但諸葛亮補習班竟依然使用科見美語之系爭商標為招生宣傳,當會相關消費者當會誤認自己報名諸葛亮補習班,形同進入科見美語集團受教,而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綜上,被告劉明煬既係在諸葛亮補習班的網路招生宣傳上,使用告訴人金桐公司之系爭商標,並未清楚傳達諸葛亮補習班僅係將學員轉介至科見美語旗下分校上課,而未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當認足以致使相關消費者於觀覽瞬間產生諸葛亮補習班與科見美語集團屬相同服務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加盟或分校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服務來源之功能,是被告劉明煬之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2人涉犯非法重製罪之部分,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諸葛亮補習班前行政人員許馨云到庭結證稱:被告劉明煬曾有叫伊利用補習班印表機影印整本本案著作教材,並說明這是因為科見美語不再販售正版教材給諸葛亮補習班,伊當時有向被告劉明煬表示這樣作是違法的,但被告劉明煬仍然堅持要印,後來被告劉明煬在開會時有當眾表明伊在補習班內影印的本案著作教材並不好看,請伊再到影印業者「劉新源」重新印製,被告簡宇琦也有請伊去影印業者「皇嘉」進行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以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離職之後,被告簡宇琦有問伊本案著作教材的掃描檔案在哪裡,伊說因為不好看就刪除,被告簡宇琦就問伊去哪裡列印,伊說去「皇嘉」及「劉新源」那邊等語(見調偵38卷第9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主葛亮補習班前英文老師王郁婷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明煬與簡宇琦有指示行政人員整本彩色列印本案著作教材供學員上課使用,因為當有新生報到或升級後,原先被告簡宇琦向科見美語購入的正版教材就不夠用,被告劉明煬與簡宇琦並曾解釋影印教材是因為諸葛亮補習班於疫情結束後不願意再送學員到科見美語上課,所以科見美語也不願意再販售正本教材給諸葛亮補習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以下)。證人許馨云並提出其與「劉新源」討論彩色列印整本教材之方式及價格,並提到證人許馨云會先向「劉老師」(即被告劉明煬)確認後再傳(掃描檔案)給「劉新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以下),以及證人許馨云與被告簡宇琦討論列印教材之地點(即「皇嘉」)、價格、顏色等細節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以下),一再顯示被告2人對於證人許馨云影印本案著作教材乙節知情並有參與其中。證人王郁婷並證稱本案係由伊對科見美語提出檢舉,並提供向學員取得之影印教材給科見美語,因而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經本院將告證5-1至5-6之書本提示供證人王郁婷辨識,其亦確認非正版書本(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又觀諸告證5-1至5-6所示書本,均為完整書本體例,且大多為彩色影/列印,並非僅寥寥數頁之斷簡殘編,倘若持正版教材上課之學員因漏未攜帶教材而需臨時影印,衡諸經驗法則,當僅需影印該次教學範圍之數頁即可,豈有彩色、完整複印全書教材之必要?故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劉明煬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金桐公司商標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金桐公司之同一商標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劉明煬亦有於YOUTUBE影音平台「未來諸葛亮」帳號頻道上刊登介紹影片使用系爭商標,惟此部分與被告劉明煬於未來諸葛亮官方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亦有提及此部分為本院及當事人所知悉,復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供當事人攻擊防禦及辯論,自屬本案之審理範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併此敘明。核被告劉明煬、簡宇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重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影印業者犯前述非法重製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科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科見公司之著作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劉明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煬明知其所經營之諸葛亮補習班並非科見美語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加盟店或分校,竟於網際網路上以前述違反商標法之方式宣傳招生,其所為實有害於告訴人金桐公司之商標權益,影響科見美語集團潛在的招生市場及商譽,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劉明煬、簡宇琦復基於剽竊科見美語集團課程之目的,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盜印方式重製告訴人科見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教材,未尊重告訴人科見公司著作財產權,且有害於告訴人科見公司之潛在補習教育市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表達徹底之悔意,猶將罪責推諉他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明煬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卷附遭盜印之本案著作教材(即告證5-1至5-6),已經被告2人發放予學員,復由告訴人蒐證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宇琦與同案被告劉明煬均明知系爭商標係金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能方面之傳授(補習班),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内,未得金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被告簡宇琦與同案被告劉明煬竟共同基於以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侵害商標權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起,在諸葛亮補習班之官方網頁上刊登「科見美語、嚴選知名美語、進步您看得見、我們與擁有豐富教學經驗的知名美語機構合作、依年齡/程度分班、學習效果精確、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結合英文需求與多元學習、讓家庭一次搞定」等文字,且非法張貼使用上述商標圖樣,藉此表示諸葛亮補習班係與金桐公司共同合作開設提供學習美語之教學服務而予牟利,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金桐公司。因認被告簡宇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簡宇琦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明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代理人陳金滿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諸葛亮補習班安親班前老師王郁婷之證述、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000(0000)年8月15日(111)晉商6字第047002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8月12日(111)智商00235字第11180518170號函(詳告證2)、告證4之諸葛亮補習班網站擷圖、告證4-1及告證7號之諸葛亮補習班於youtube.com網站之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宇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諸葛亮補習班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內容有出現系爭商標內容,係於被告簡宇琦到職之前就已經存在,被告簡宇琦對此並無決策權,亦不負責管理網路及媒體宣傳,被告簡宇琦自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簡宇琦始終以諸葛亮補習班名義招生,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損及科見美語權益,應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諸葛亮補習班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內容有出現系爭商標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此不贅。然觀同案被告劉明煬、證人王郁婷之歷次供詞、證詞,均未提及諸葛亮補習班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內容所出現之系爭商標內容,係由被告簡宇琦所負責設計、製作或上傳等情,且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其他堅實之積極證據,例如:自被告簡宇琦個人電腦所查扣之網站設計底稿檔案、上傳影片IP位置為被告簡宇琦住處等,故被告簡宇琦就此部分犯行究竟有何行為分擔、犯罪支配角色,尚有疑義。況被告簡宇琦為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受雇於被告劉明煬,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大股東,其是否有足夠的決策權限決定使用金桐公司之系爭商標招生,亦有可疑,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簡宇琦就此違反商標法之部分有與被告劉明煬有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僅以諸葛亮補習班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內容有出現系爭商標內容,即率然認定被告簡宇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簡宇琦確有侵害金桐公司商標權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簡宇琦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