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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美鳳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美鳳因對洪藜溱不滿,明知洪藜溱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0000

0000」上刊登之個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洪藜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洪藜溱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洪藜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等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交平台Tiktok(抖音)上,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傳本案照片,並貼文具體指述「不是很行劈腿

你幹嘛密網友借錢不是有上班 你再說謊」等語,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不實內容侵害洪藜溱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洪藜溱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嗣洪藜溱於114年4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時,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美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潘美鳳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美鳳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張貼本案照片,且關於「不是很行劈腿 你幹嘛密網友借錢不是有上班 你再說謊」等語,我認為不是誹謗告訴人洪藜溱,是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要在抖音帳號上任意使用告訴人臉書主頁照片,並指述告訴人劈腿、跟網友借錢?)他騷擾我半年,還跑去我家亂。因為我生氣」等語,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一開始並無否認其於自己抖音帳號上張貼本案照片之事實,亦未否認抖音帳號「○○、love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此並有卷內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由該照片上可明顯看到被告確實有使用抖音帳號「○○、love00000000」表示「不是很行劈腿 你幹嘛密網友借錢不是有上班 你再說謊」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我是把(本案)照片貼在我的臉書跟抖音」等語,故被告一度辯稱:我沒有在抖音上寫任何文字,我是在臉書上貼文章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足證本案中被告確實有未經洪藜溱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照片任意張貼而公開傳輸其抖音帳號「○○、love00000000」上,並有書寫「不是很行劈腿 你幹嘛密網友借錢不是有上班 你再說謊」等誹謗文字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陳稱:「不是很行劈腿 你幹嘛密網友借錢不

是有上班 你再說謊」等語,是在說事實而非誹謗等語,然而,觀諸本案被告所言上開言論,直指告訴人為劈腿之人,亦即是在陳述有關告訴人之感情狀態,惟告訴人之感情狀態為何或告訴人有何感情糾葛,仍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屬貶抑他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而僅涉於私德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對於公共利益之增長並無任何助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理。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非

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照片後,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交平台Tiktok(抖音)上,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公開傳輸之,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㈡想像競合: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名譽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並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名譽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素行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