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蹦世界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勝宏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蹦世界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蹦世界公司,負責人黃勝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7年起,每年均標得國立臺灣文學館(下稱臺灣文學館,前後任館長林巾力、陳瑩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當年度「展覽數位內容建置採購案」,為臺灣文學館自107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務承覽廠商,負責為臺灣文學館建置各類展覽活動之導覽內容,並派駐駐館專案助理;李英愛則自112年1月3日起受雇於蹦世界公司,擔任蹦世界公司派駐臺灣文學館之駐點專案助理,嗣又受黃勝宏之指派,負責製作臺灣文學館之遊戲式導覽「尋星之旅 -文學星圖的展望」,並創製虛擬吉祥物「台灣阿龍」。詎李英愛受雇執行業務,明知渠潄凝(大陸地區人士)於112年3月至6月間所創作,並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之個人網頁公開發布之「嗷鳴龍寶」系列圖片,屬渠潄凝所有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渠潄凝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亦不得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竟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網路下載本案著作後,抄襲並重製為「台灣阿龍」圖片(蹦世界公司所涉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定)以使用於上開遊戲式導覽,並於 113年龍年春節除夕即113年2月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臺灣文學館粉絲專頁內發文推出上開遊戲式導覽,以及於113年5月10日,在臺灣文學館粉絲專頁發文宣傳上開遊戲式導覽,並提供「台灣阿龍」貼紙供兌換時,公開傳輸「台灣阿龍」圖片,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渠潄凝之著作財產權。嗣113年5月8日起,網路上出現「台灣阿龍」是否抄襲本案著作之質疑聲浪,渠潄凝亦於113年5月10日經網友告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蹦世界公司之受雇人李英愛,係因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蹦世界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蹦世界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蹦世界公司之代表人黃勝宏、受雇人李英愛業於本院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影本、網路轉帳翻拍截圖、本院115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11至125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