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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夢涵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夢涵為網路零售賣家,緣告訴人廖淳仰前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里住處(地址詳卷),使用相機拍攝「希臘Kerasma捲心酥」之餅乾照片1張而享有該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登入蝦皮網站刊登前揭照片廣告俾販賣該休閒食品。

被告可得知悉前揭照片為告訴人使用相機拍攝後發表在「蝦皮賣場」網站內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標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詎被告竟於108年3月23日後某日,自渠姓名年籍不詳之團購伙伴取得該照片後,使用「SF 愛賺錢批發商城」之名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將告訴人創作的本案照片,未經其同意,旋逕行刊登在同一網站賣場上發表俾利銷售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0時28分許上網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51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