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沂因與妍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妍綠公司,其及負責人方耀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昀長生活葉黃素」食品之銷售業配合作,其明知李怡貞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創建「女人大律師李怡貞」粉絲專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公開發表如附件1所示「然候就算四八兩這樣罵我,我還是覺得她剪短髮後比之前更像宋慧喬,這方面我立場很堅定。不擔心」貼文(下稱告訴人貼文),為李怡貞依其精神力作用創作而成,足以展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屬李怡貞語文著作。詎陳沂未經李怡貞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起訴書誤繕為「傳輪」),竟仍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李怡貞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在歐洲某處,先將上開告訴人貼文截圖,再撰寫如附件2所示文字與商品購買與優惠連結,以促銷妍綠公司之「昀長生活葉黃素」商品之文字內容後,再使用臉書發表文章功能,將附件2所示文字附加上開告訴人貼文截圖方式而發表文章(下稱被告貼文)於其本人臉書粉絲頁面,而侵害李怡貞就告訴人貼文之著作財產權並公開傳輸。嗣因李怡貞於112年11月20日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處所上網瀏覽陳沂上開臉書文章後,始悉受害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李怡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沂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智易卷第42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發表被告貼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智易卷第40-43、133頁),並辯稱:告訴人既然自承告訴人貼文為廢文,告訴人貼文即不具有原創性,且被告擷取告訴人貼文僅是用以評論或諷刺告訴人,並無直接連結至商業行為,且即使為商業行為,亦得主張合理使用,又被告截取告訴人貼文,僅是更改告訴人貼文中之一個錯字,利用告訴人貼文之比例微小,且告訴人貼文內容本有多數人不予贊同,故對於告訴人貼文並不構成潛在影響云云(智易卷第133頁)。
(二)經查,被告與妍綠公司進行「昀長生活葉黃素」食品之銷售業配合作,並於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公開發表告訴人貼文後,於同日在歐洲某處,先以將告訴人貼文截圖後,再撰寫如附件2所示文字與商品購買與優惠連結,以促銷妍綠公司之「昀長生活葉黃素」商品之文字內容後,再使用臉書發表文章功能,將附件2所示文字附加上開告訴人貼文截圖方式而發表被告貼文於其本人臉書粉絲頁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智易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他卷第203-211頁、偵卷第51-53頁)、證人方耀暐(他卷第197-201頁、偵卷第57-58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之社群媒體臉書「女人大律師李怡貞」粉絲專頁相關頁面截圖(他卷第63-64、73頁)、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他卷第75-76、81頁)、昀長生活YunChangLife之粉絲專頁截圖1張、妍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圖1張(他卷第77-79、291-293、357頁)、臉書之服務條款(他卷第113-121、327-33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貼文之內容為「然候就算四八兩這樣罵我,我還是覺得她剪短髮後比之前更像宋慧喬,這方面我立場很堅定。不擔心」,為告訴人在臉書上自行創作並發表之貼文,是告訴人貼文具有原創性無疑。又被告、告訴人均不否認告訴人貼文內容中所指「四八兩」、「宋慧喬」均是意指被告,為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無訛(智易卷第41、43、133頁、偵卷第52頁),可知告訴人貼文之內容,為告訴人針對被告外表所表示之立場,而為告訴人之精神上表現,並足以顯示作者之個別性、獨特性,是告訴人貼文具有原創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可堪認定。
(五)又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
1.按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000000 a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具有學術、藝術之價值與評價,並非創作性之判斷基礎,法院於認定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時,就創作性要件,仍應回歸是否足以展現個人精神為判準,縱使著作不具有學術或藝術上價值,倘仍足以展現作者之個人精神,而表達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該著作仍受著作權保護。經查,被告雖以告訴人貼文為廢文不具有原創性云云,然告訴人貼文雖僅屬告訴人個人立場、想法之表達,仍不失其已展現告訴人之精神表現,且告訴人貼文業經本院認定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如上,則告訴人貼文不因其內容不具有學術、藝術上價值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為無由。
2.又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貼文中之附件2所示文字,
共計16行,第1行即載明「昀長生活YunChang Life葉黃素來了!!!」,且被告於貼文中後續文字均在表達其係在進行葉黃素商品業配、其所挑選與業配之葉黃素商品銷售狀況良好、被告本人有服用葉黃素,以及服用葉黃素之效果,最後則為葉黃素之購買連結,並進行留言抽獎之活動。且被告貼文下方被告亦有標註告訴人粉絲專頁,並自行留言回覆稱「然「後」的後應該不是打錯是看錯,妳真的很需要葉黃素」文字等節,均有被告貼文在卷可證(他卷第75頁)。可知被告認為因告訴人貼文中有錯字,故告訴人應有服用葉黃素之必要,並因此與其業配之葉黃素商品進行連結,同時達到諷刺告訴人以及其業配葉黃素商品之目的,且附件2所示文字,均與其業配之商品直接相關,故被告係於其經營之臉書頁面公開傳輸告訴人貼文,遂行其業配銷售葉黃素之商業、營利目的。
⑵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
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可能相對減低,而告訴人貼文既然為告訴人個人之立場、想法,告訴人貼文即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⑶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公
開傳輸之內容為全部之告訴人貼文,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百分之百。
⑷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查告訴人為律師,為其所自承明確,故告訴人之對外形象,即有用字精確、表達精準之基本要求,方足以建立其律師身分之正面形象,而被告貼文目的既有以告訴人貼文有錯字存在一事諷刺告訴人,則被告行為自使瀏覽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告訴人用字不當、不精準之負面觀感,且告訴人所經營「女人大律師李怡貞」之臉書頁面約有12萬人追蹤,有臉書頁面截圖可憑(他卷第63頁),故被告於公開傳輸告訴人貼文之利用結果,已足使多數公眾對告訴人建立負面形象,導致告訴人因其貼文有錯字一事,產生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
3.基此,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被告對告訴人貼文之利用方式,具有明顯且單一之商業目的,且告訴人貼文純為告訴人個人之創作,被告復以全部截圖之方式而為利用,利用程度極高,且對於告訴人本於其律師身分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受有影響,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上情,本院難認被告之利用告訴人貼文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理使用,此與告訴人本身是否具有律師之基本能力,並無相關,故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個人臉書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截圖方式重製告訴人貼文後公開傳輸至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其重製之目的係為公開傳輸,是被告前階段重製行為為後階段公開傳輸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擅自截取告訴人之貼文作為其銷售業配商品之商業目的所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已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以及告訴人雖因被告行為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法益侵害,然告訴人貼文對於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之程度低微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沂因與妍綠公司進行「昀長生活葉黃素」食品之銷售業配合作,其明知告訴人李怡貞在臉書創建「女人大律師李怡貞」粉絲專頁,於112年5月28日公開發表如附件1所示、內容載有「然候就算四八兩這樣罵我,我還是覺得她剪短髮後比之前更像宋慧喬,這方面我立場很堅定。不擔心」貼文,係透過文字結合創建虛擬替身、背景版面安排及整體構圖設計,為告訴人針對自身特徵及商業需求,依其精神力作用創作而成,足以展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屬告訴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即於同日在歐洲某處,以擷圖方式重製系爭著作後撰寫如附圖2所示文章,連同本案美術著作一併張貼於其臉書粉絲頁面而公開傳輸,以暗指告訴人上開貼文中「然『後』就算四八兩這樣罵我」出現錯別字、有視力保健之必要,無須等待廠商洽詢業配,可直接購買「昀長生活葉黃素」等節,同時表述其就「昀長生活葉黃素」精心挑選、往例銷售量極佳,以及相關購買及折價優惠活動之網頁連結,以促銷妍綠公司之「昀長生活葉黃素」食品。嗣因告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處所上網瀏覽陳沂上開臉書文章後,始悉受害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就附件1所示之告訴人創建虛擬替身、背景版面安排及整體構圖設計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前開告訴人證述、告訴人之社群媒體臉書「女人大律師李怡貞」粉絲專頁相關頁面截圖、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為其依據。
四、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明確。次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權利主體已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經查:
(一)依據臉書113年10月1日之「META虛擬替身服務條款」(下稱虛擬替身條款。另按:臉書(Facebook)改名後公司名稱為「Meta」)記載「我們提供之涉及META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虛擬替身商店、虛擬替身工具的服務,以及本條款進一步所述的任何相關體驗和服務,均統稱為『虛擬替身服務』。
若您存取或使用虛擬替身服務,任何此類存取或使用行為都將受本虛擬替身條款之規範。本虛擬替身條款構成您與Meta之間的協議」、同條款第5點「所有權」記載「您確知並同意,在您與Meta之間,Meta及/或其第三方授權人擁有且將保留有關虛擬替身服務(包括任何及所有Meta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和虛擬替身工具)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利益。若您擁有或獲得有關虛擬替身服務(包括任何Meta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或虛擬替身工具)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您茲此將所有此類權利、所有權和利益(包括其中任何智慧財產權)轉讓給Meta」明確(智易卷第57、67頁)。基此,使用者於使用臉書所提供之虛擬替身服務(包括虛擬替身、虛擬替身商品、虛擬替身商店、虛擬替身工具)時,即已就前開虛擬替身條款內容達成合意,且依前開虛擬替身條款記載,使用者使用虛擬替身服務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包含著作權),均依該條款讓與Meta公司,是依上開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由Meta公司取得使用者使用虛擬替身服務所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包含著作權)等節,應認無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委由他人依據其外觀形象所選擇、編排而成,其中該虛擬替身之膚色、髮型...皆經過考究告訴人外觀特徵,而形塑告訴人之虛擬替身形象,附件1所示圖片,係其事先編排、選好背景及虛擬人物之態樣後發布等語(他卷第13-14、20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虛擬替身之設計與貼圖內容為憑(他字卷第103-112頁)。是依據前開證據,附件1所示圖片中,除文字外,均為告訴人依據臉書之虛擬替身服務所製作之虛擬替身與背景,可堪認定。惟附件1所示圖片中之虛擬替身、背景安排,固然為告訴人所自行排版、製作完成之美術著作,然告訴人於完成上開美術著作之同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已轉讓與Meta公司,而由Meta公司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自非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可認明確,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即為有據。
(三)另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就附件1圖片使用Meta公司虛擬替身服務之美術著作部分,著作財產權人為Meta公司,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屬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