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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炳錤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林皖昀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炳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皖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何炳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炳錤、林皖昀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PPLE」、「AirPods Pro」、「Apple Logo」等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㈠詎何炳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以每副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AirPods Pro2耳機3副予林皖昀,而藉此賺取利潤。㈡林皖昀明知其自何炳錤處購得之上開耳機係屬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林呼呼」之帳號,張貼販售有仿冒系爭商標之AirPods Pro2耳機之資訊,經邱佳楷與其聯繫後,其即以5,7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AirPods Pro2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予邱佳楷,致邱佳楷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前支付上開價金予林皖昀,並收受本案耳機,嗣經邱佳楷使用本案耳機後,發現耳機兩邊音量不同,因送往蘋果公司授權之店家維修遭拒,遂報警處理,經警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炳錤、林皖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炳錤、林皖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下稱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皖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1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704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林皖昀臉書個人網頁列印資料、雙方對話紀錄、本案耳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PPLE真品與仿冒品113年2月22日驗證報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林皖昀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何炳錤雖坦承有於112年9月6日至9月12日間出售耳機給被告林皖昀,並向被告林皖昀收取金錢,且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的對話內容確實是被告何炳錤與被告林皖昀間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原先不認識林皖昀,是因林振武的耳機有問題,我過去幫林振武看耳機如何設定,那時林皖昀知道我在賣耳機,就加我的LINE,之後林皖昀LINE我說她妹妹也要AirPods Pro,因我賣給林振武的耳機是外型類似AirPods Pro的耳機,但沒有任何商標,所以林皖昀LINE我時,我認為林皖昀是要跟林振武一樣沒有商標,外觀類似AirPods Pro的耳機,我實際賣給林皖昀的耳機也是外型類似AirPods Pro的耳機,但我沒有賣本案耳機給林皖昀云云,其辯護人另補充辯稱:AirP

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外觀上最大的差別是AirPo

ds Pro2耳機的充電盒有掛繩孔,而AirPods Pro耳機則無,而本案耳機充電盒有掛繩孔,是AirPods Pro2耳機,且林皖昀提供給邱佳楷的購買證明也是記載「AirPods Pro2」,而林皖昀與邱佳楷之對話內容中亦是稱呼本案耳機為AirPodsPro2,而林皖昀明確向何炳錤表示要買的是AirPods Pro耳機,且實際所購得之耳機僅係外觀類似AirPods Pro之無商標耳機。另依林皖昀所提出之耳機購買證明時間為112年8月22日,顯係在林皖昀向何炳錤購買耳機之前,可見林皖昀知悉AirP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之差異,從而林皖昀向何炳錤購買的耳機實為類似AirPods Pro之無商標耳機,並非本案耳機。又蘋果公司手機配件易於淘寶或蝦皮等其他通路取得,林皖昀取得本案耳機之通路甚多,未必是來自何炳錤,且自林皖昀向邱佳楷表示自己可將本案耳機拿去給在蘋果工作的友人調整,可認本案耳機亦可能是購自林皖昀之友人,而與何炳錤無關。再觀林皖昀以同一手段,兩度訛詐他人,法治及道德觀念薄弱,且林皖昀明知本案耳機為仿冒商品,竟提出他人購買耳機之證明,魚目混珠,使邱佳楷陷於錯誤,況林皖昀遭人提告後,從未與何炳錤聯繫,亦有違常情,足見林皖昀應是為了卸責才表示本案耳機係向何炳錤所購買等語,為被告何炳錤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皖昀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同事林振武的朋友「Alex」賣了很多副AirPods 耳機給我及同事,我使用下來認為是原廠產品,且想說跟「Alex」買比較優惠,才會在臉書上跟其他蘋果愛用者分享,我前後跟「Alex」買了至少5副耳機,每副耳機價格2,500元,購買時間約是112年8月25日至9月12日,部分用轉帳匯款、部分用現金,當時「Alex」說耳機是原廠的,我只在臉書上賣過2副蘋果的耳機,其中一副耳機的案件在臺北地檢署,另一副耳機就是本案,這兩副耳機的來源都是「Alex」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林振武是我的前同事,我是看到林振武的耳機後,跟林振武借來看,因為可以跟蘋果手機配對,上面有序號,可以成功使用,所以我認為是AirPods Pro耳機,後來何炳錤到永吉路時,我才跟何炳錤加LINE聯繫購買,本案耳機我是跟何炳錤買的,兩人對話中,我有提到我買的就是AirPods耳機,我前後跟何炳錤買了至少5副,都是買AirPods耳機,訊息裡有提到是原廠的,當然就是指AirPods原廠耳機等語(偵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邱佳楷的耳機是我跟何炳錤買的,時間應該是在112年9月初,交貨地點是在永吉路30巷101弄,我在跟何炳錤買本案耳機時並不知道是仿冒品,只是覺得價格很便宜、不合理,是我被邱佳楷提告之後才知道是仿冒品,我購入耳機的價格是2,500元,我跟何炳錤買的耳機,盒子上面就是寫AirPods Pro,而且我跟何炳錤說我要AirPods Pro,何炳錤拿給我的就是這個東西,而我實際賣給邱佳楷的就是AirPods Pro,非AirPods Pro2,況且邱佳楷在交易時,也沒提出意見,我不清楚邱佳楷是怎麼想的等語(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皖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核證人林皖昀前開證述,就其如何取得本案耳機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酌以證人林皖昀與被告何炳錤於本案前並無嫌隙,證人林皖昀就其所涉本案也已坦承犯罪,亦不因誣指被告何炳錤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被告何炳錤為本案犯行之必要,是其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何炳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何炳錤賣給被告林皖昀的耳機是外型類似AirPods Pro的無商標耳機云云,然觀諸被告林皖昀出售給告訴人之本案耳機外包裝盒(偵卷第125頁),其上確實印製「AirPods Pro」字樣,且被告何炳錤與被告林皖昀間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林皖昀也是明確向被告何炳錤表示要購買「AirPods Pro」,並非外型類似AirPods Pro的無商標耳機,且倘被告何炳錤係販賣外型類似AirPodsPro的無商標耳機給被告林皖昀,被告林皖昀應不致拿此種無蘋果公司商標之耳機,於臉書上公開販售給其他蘋果手機使用者,故被告何炳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炳錤賣給被告林皖昀的耳機僅是外型類似AirPods Pro的無商標耳機,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何炳錤之辯護人辯稱:AirP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最大的差別是AirPods Pro2耳機之充電盒有掛繩孔,而AirPods Pro耳機則無,而林皖昀賣給告訴人的耳機充電盒有掛繩孔,是AirPods Pro2耳機,且從林皖昀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是稱呼本案耳機為「AirPods Pro2」,以及林皖昀提供給告訴人的購買證明也是記載「AirPods Pro2」,足見林皖昀能夠區分AirP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而林皖昀係向何炳錤表示要買的是AirPods Pro耳機,可見本案耳機非林皖昀向何炳錤所購得云云,經查:

⒈就AirP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之外包裝盒,除AirP

ods Pro2耳機之產品說明部分有以細小字體記載AirPods Pro(2nd generation)外,就紙盒外均印製「AirPods Pro」字樣,於整體外觀上,並無明顯差異,且證人即被告林皖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賣給邱佳楷的耳機,是我跟何炳錤買的,交易的時間應該是112年9月初,地點在永吉路30巷101弄,我跟何炳錤買耳機時,不知道耳機是仿冒品,只是覺得價格不合理,我是被人提告之後,才知道自己賣的耳機是仿冒品,對話紀錄中的Alex就是何炳錤,7,500元就是3副耳機的錢,我不知道AirPods Pro與AirPods Pro2的差別,我與何炳錤的溝通就是以AirPods Pro,我沒有在分一代或二代,我就是跟何炳錤買AirPods Pro,盒子上印的也是「AirPods Pro」,但因當時我提供給邱佳楷的購買證明是AirPod

s Pro2,也就是我跟我妹妹要的購買證明,所以我只能以AirPods Pro2為標的物跟邱佳楷交易,但我實際上賣給邱佳楷的是AirPods Pro,並非AirPods Pro2,當下邱佳楷也沒有提出意見,我是直到剛剛律師提示我,我才知道盒子上有AirPods Pro(2nd generation)的字樣等語(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復經本院質疑何以被告林皖昀於訊息對話中向被告何炳錤表示自己要AirPods Pro,被告何炳錤就知道被告林皖昀要的是AirPods Pro2耳機一節,證人即被告林皖昀則證稱:我跟何炳錤說我要AirPods Pro,他拿給我的就是這個東西,我不知道在何炳錤的認知中這是AirPods Pro或是AirPods Pro2等語(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被告林皖昀於案發時係從事物業管理,並非專職販售手機周邊商品之人,其未能清楚區分AirP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之差別,而通稱蘋果無線耳機為AirPods Pro,並非無法想像,否則被告林皖昀豈會於本院審理中仍認自己出售給告訴人之本案耳機係AirPods Pro耳機,而非AirPods Pro2耳機。至於為何被告林皖昀會在與告訴人的對話中表示自己要賣的產品是AirPods Pro2,而非AirPods Pro等節,證人即被告林皖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提供給邱佳楷的購買證明是AirPods Pro2等語(院卷第159頁),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林皖昀於警詢中證稱:因Alex跟我說耳機是原廠的,我想說既然是原廠的東西,買家只是需要一個憑證,我就提供妹妹的購買耳機證明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林皖昀當初之所以會對外表示欲出售AirPods Pro2耳機,應該係因其手邊所持有的購買證明係AirPods Pro2耳機之購買證明所致,且買家索取購買證明之目的也只是要確認耳機是否為蘋果公司原廠產品,就被告林皖昀而言,其只要將耳機順利售出即可,故其應僅是為便於出售耳機,順手將手邊所取得之購買AirPods Pro2耳機證明提供給告訴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皖昀能區辨AirP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並以此推論被告林皖昀向被告何炳錤購買耳機時,已知悉AirPods Pro耳機與AirPods Pro2耳機之差別,而明確向被告何炳錤表示自己所欲購買的是AirPods Pro耳機,故被告何炳錤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何炳錤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皖昀取得本案耳機之通路

甚多,未必是來自被告何炳錤,且被告林皖昀以相同手段,兩度訛詐他人,還提出他人購買耳機之證明,魚目混珠,且被告林皖昀遭人提告後,也從未與被告何炳錤聯繫,可見被告林皖昀應是向他人購得本案耳機,其為了卸責,才表示本案耳機係向被告何炳錤所購買,認被告林皖昀證詞之可信性不足,然被告林皖昀就其販賣與告訴人之耳機來源,始終證述一致,且其並無誣指被告何炳錤犯罪之動機,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林皖昀因販賣仿冒之AirPods Pro2耳機而遭另案告訴人邱靖婷、本案告訴人先後提出告訴,被告林皖昀前於112年9月27日遭另案告訴人邱靖婷提告時,即有提出其與被告何炳錤之訊息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1-1頁及其反面),而被告林皖昀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亦表示:我不知道「Alex」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電話,但我有對方華南銀行帳號,希望警方通知「Alex」釐清商品來源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林皖昀係因不知被告何炳錤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始未能聯繫被告何炳錤,故被告何炳錤辯護人前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何炳錤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炳錤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林皖昀犯網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何炳錤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炳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林皖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何炳錤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林皖昀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皖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AirPods Pro2 耳機之訊息進而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AirPods Pro2 耳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林皖昀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皖昀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林皖昀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者,其動機、目的不一,犯罪之手段亦未必盡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衡諸被告林皖昀固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AirPod

s Pro2 耳機之不實商品資訊,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並交付5,700 元予被告林皖昀,然考量被告林皖昀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2,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且參諸本案告訴人因受被告林皖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受之損害為5,700元,被告林皖昀犯罪之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林皖昀犯罪之具體情狀、被告林皖昀於行為時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林皖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炳錤、林皖昀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何炳錤明知所販售之耳機係仿冒商標商品仍對外販售,而被告林皖昀明知其自被告何炳錤處取得之耳機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於網路上公開販賣,其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且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何炳錤、林皖昀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及其等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兼衡被告何炳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及目前都是從事手機周邊產品販賣,月收入約4、5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而被告林皖昀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3萬3,000元,目前亦從事物業管理,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1頁),暨其等犯後態度、被告林皖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等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炳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皖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林皖昀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能使被告林皖昀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皖昀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皖昀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何炳錤販賣仿冒蘋果公司之耳機3副給被告林皖昀,並

因此獲得7,500元,為被告何炳錤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皖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給告訴人,並獲取之價金為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參酌被告林皖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復審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 件數 1 仿冒AirPods Pro2耳機 1副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