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鳴育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李植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被告李植淵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所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業務侵占罪嫌、背信罪嫌(針對公積金部分)等,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就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證人張鳴育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告被告利用羅明珠登入電腦系統取得告訴人公司4至6月的營收總表、損益表,損害告訴人公司,4至6月薪水有無給被告?)薪水部分有給了。這部分爭執的是獎金部分,獎金部分已經有在北院民事訴訟中」等語,佐之被告於偵訊中證稱:另案被告羅明珠確實有給我告訴人的營收報告、損益報表,但是她依照公司規定給我6月的資料,因為我是當線的主管,所以只有我可以確認資料,而且當時公司有口頭答應給我們業績獎金,所以我要拿到這些資料才能確認,但公司沒有告訴羅明珠怎麼處理,所以羅明珠按照慣例處理,給我的營業報表只有基本的成本支出和收益等語,足徵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在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辭退而非自願離職時,雙方間針對是否給予被告獎金一事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公司確實有獎金制度一節,亦有偵卷內所附「日本線獎金制度規則」列印資料一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31頁),甚至到達需要訴訟之程度(此由偵卷內有被告、羅明珠確實提起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繳納收據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因在離職前可以有獲得公司營收報告、損益報表閱覽權限之故,其請羅明珠傳送公司之營收報告、損益報表,係為依照前開報表資料以計算、確認自己獎金之多寡或數額等情,並非「無故」利用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更何況,參以根據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公司群組內某不詳人士(依聲請狀所載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實質負責人汪忠毅)直接在群組內表示:「自昨日起小淵哥(指被告)已不是盈達一份子......公司下達驅逐令,凡請各位員工配合,一見到他請直接趕他出去不准讓他觸碰任何公司的相關事務」等文字,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汪忠毅顯然是憑一己之意即片面決定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不得再接觸公司資料,然而解雇有相關法律程序,並非公司中實質負責人汪忠毅片面表示「你不是公司一份子」就可以單獨片面停止僱傭法律關係,此可由偵查卷內第21頁顯示被告及羅明珠有委任律師針對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確認訴訟,在勞資調解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亦主張其工作期間應至113年7月15日(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於113年7月1日是否已與告訴人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一節,有所爭執,並非告訴人公司片面所主張即屬可採。且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即被告立即遭退出公司群組,也無與告訴人公司爭執僱傭契約是否尚存在之空間可能,在此情形下,如被告認為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請羅明珠將上開公司報表傳予其,以利其計算其遭非自願離職後可能可得知獎金一節,並無悖於情理,亦非無故,故聲請人片面以其公司內實質負責人汪忠毅在LINE群組內表示上開文字,即遽謂告訴人公司即可片面立即中止被告接觸公司財務資料等情,顯屬一廂情願,並非合理。故被告當時如認為自己仍為公司之職員,受非法辭退,認自己仍可接觸公司上開財務文件,即屬合理,否則被告身為公司員工,在告訴人公司片面立即宣布不得接觸公司資料之情況下,若認被告即應受告訴人公司片面宣布之拘束而直接不得在接觸公司任何資料,則需要為自己獎金爭取權益之被告就必須單方接受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決定,豈有公平性可言?故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上開財務報表等電磁紀錄之犯行。
㈡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根據上開敘述,本院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公司前揭財務資料並非無故,而係有正當理由而取得,自非上開營業秘密法構成要件中所述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資料,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再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機密商業資訊」,合乎或相當於上述營業保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告訴人針對上開告訴人公司之營收報告、損益報表,究竟具有何種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一節,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已難認上開報表具有經濟性,且即便上開營收報告、損益報表確具有經濟性,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就上開資料確存在合理保密措施,而可阻絕他人窺知之情。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存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嫌可言。
㈢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公積金)部分:
羅明珠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35號)偵查時證稱:我在告訴人盈達公司負責日本線團控,我有收取領隊公基金,每一個領隊出團我都會跟他收取一團500元的領隊公基金,假設該領隊半年出了5次團,就要繳納5筆500元,我收到錢之後都是放在我這裡,但處分方式不是說這個領隊出的團有客訴,就要扣500元,這部分是被告負責,錢只是暫放在我這裡,每一條出團路線有自己的公基金,各線主管有權限決定公基金如何處理,錢不屬於告訴人,領隊不是公司簽約的領隊,領隊繳納上開公基金與告訴人無關;平常收到公基金不用繳回公司,我從事旅遊業到現在,他們都有收取公基金,一直以來都是我認知意義下的這種公基金,公司不會過問,且公基金用途很多,有可能到年底作為領隊聚餐的費用支出,或是買小禮物慰勞領隊等語。另參諸證人王裕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和告訴人反應沒收到公基金4萬7,000元,公基金和團費無關,導遊接到團時就要繳納一團500元予羅明珠,一般是用於機票改票、換導遊的額外費用,我從事導遊19年了,各家旅行社就上開公基金用途大概都是這樣使用,如果年底公基金有餘額,可能會用來舉辦聚餐,我不清楚羅明珠是否須要把我等繳納的公基金交給旅行社,而且繳納的公基金通常繳出去不會有要收回的問題。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基金不是和客人收款之營收,不屬於旅行社,也不是公司支出的成本,公司並未就公基金做規範,而業界有一習慣,因為其等是在服務客人,所以會由其向領隊發起每團收500元公基金,公基金之目的是用來處理客訴、開錯票、日本線工作人員跟領隊聚餐等,羅明珠在我離職前確實有把她手上的公基金交給我,我沒有和羅明珠交代使用用途,我印象中基本上公基金都是支出大於收取,所以沒有退還領隊之問題,且因公基金是其等私下跟導遊的約定,不會特別作帳等語。由上述3人所陳述之內容,可知本案中「公積金」之制度並非告訴人公司特別設立且有制度之管理,而是由各線負責人向領隊自行收取每團500元之公積金,該公積金用途是用在各線工作人員與領隊用餐、支應客訴、開錯票等支出,並無要退還或交給公司之情事,且王裕勝更直言不諱稱:公基金和團費無關,導遊接到團時就要繳納一團500元予羅明珠,一般是用於機票改票、換導遊的額外費用,我從事導遊19年了,各家旅行社就上開公基金用途大概都是這樣使用,如果年底公基金有餘額,可能會用來舉辦聚餐,而且繳納的公基金通常繳出去不會有要收回的問題等語,可知該公積金僅係公司各線工作人員與領隊間自行依照業界慣例而收取之款項,且款項可由各線工作人員與領隊間自行決定運用方式,顯非告訴人所設立或有處分權之財物甚明,否則為何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規章」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公積金」之成立及運用方式?又倘若該公積金屬公司所設立,有支配權限,又何以如公積金有剩餘可由各線工作人員與領隊自行決定運用方式,在有剩餘時更不用繳交回告訴人公司?在在顯示該公積金根本非告訴人有支配、掌控權限之財物,則縱使被告將該公積金用於聚餐所用,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財物,更無何違背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等任務之背信犯行。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就公積金部分,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一節,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上述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