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泳棋代 理 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張庭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泳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庭瑄涉犯詐欺等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同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宗、高檢智財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在臉書社團「Hermes就愛愛馬仕」,以暱稱「Chang Hsuan」主動發文向聲請人佯稱其國外家中包包很多,打算以5字頭賣出黑色愛馬仕柏金包(下稱本案柏金包)云云,並約定112年7月10日面交。嗣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聲請人與被告聊天時又表示想要1個愛馬仕掛飾,被告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渠在北京住所附近有愛馬仕專櫃,可以買掛飾賣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予被告購買上開掛飾,其後於112年7月10日19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北○○酒店當面交付予聲請人本案柏金包及指定之掛飾(下稱本案掛飾),並保證非假品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支付現金3,000元,並於同(10)日19時至19時8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4萬7,000元,共計54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聲請人自行送鑑本案柏金包,始發現本案柏金包非為正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主張本案柏金包係由其配偶翁翊軒自北京金字塔拍賣
有限公司網站上購得,然自被告提出之文件資料並未記載該包包之型號、款式、出廠序號,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自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包包,與本案柏金包為同一。原不起訴處分遽採信被告之辯詞,有事實認定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被告與聲請人聯繫洽談買賣包包過程中,並未坦白告知聲
請人本案柏金包係自拍賣公司購得,而係向聲請人謊稱為專櫃購入,就交易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而傳達不實資訊;況被告自承本案柏金包是以26萬餘元購得,卻向聲請人表示是以高於50萬元購入,使聲請人相信本案柏金包符合市場行情為真品,自均該當施用詐術。㈢再者,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將本案柏金包攜至二手精品店
佯稱要出售,遭二手精品店拒絕收購,故認定本案柏金包為假包,聲請人向被告主張要退款,被告卻態度匹變,並封鎖聲請人,從此避不見面,態度有違常情;況聲請人報警欲圈存被詐騙之款項,卻發覺該筆款項早已遭被告提領一空,與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旋即移轉犯罪所得之手法一致,原不起訴處分卻認被告上開違反常情之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另除本案柏金包外,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本案掛飾亦為仿冒
,且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本案掛飾之購買證明及退稅證明,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提出之線上轉帳證明、退稅申請單,遽認本案掛飾為真正,而未再函詢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或送請其他專業機關鑑定,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無法確認被告自拍賣網站購得之包包,
與出售予聲請人之本案柏金包為同一等語。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見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購得包包之編號與收款結帳單所載圖錄號相符(見偵41286卷第357頁、偵續卷第233頁),且該包包於適用較優惠之13.5%佣金成數後之實際成交價亦與匯款紀錄相符(見偵41286卷第355頁、偵續卷第253至255頁),實無法排除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本案柏金包即為被告自合法拍賣公司所拍得;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柏金包並非被告自上開管道合法購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之舉證,雖無法完全證明聲請意旨質疑之事項,然既足以動搖聲請意旨對被告不利之指訴,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採認被告之辯詞,認無法排除本案柏金包為被告自拍賣網站所購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聯繫聲請人洽談買賣包包過程中,有施
用詐術之舉等語。然查,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向聲請人表示「包包真的很多 專櫃買一堆」、「(包膜)不在的 當初櫃哥就叫我撕了」等語(見他卷第21頁、第2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被告並未向聲請人明確表示本案柏金包係愛馬仕專櫃所購買,自無從以其等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向聲請人保證本案柏金包確係於愛馬仕專櫃所購買。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我購證沒有留喔」、「雨衣好像扔了」、「我自己專櫃、二手店都買」、「不是全新喔」等語(見他卷第23至25頁),已提及其包包來源包含二手商品之情;另於聲請人表示「可是這個包不是從櫃上拿出來的」時,被告也回以「嗯嗯對的!但是絕對跟合法公司購買的」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按(見他卷第115頁),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商品來源包含專櫃以外之二手店,且未附購買證明,聲請人亦知悉此情,仍與被告交易本案柏金包,自無從認為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柏金包非被告於專櫃購得之締約上資訊。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買低賣高而使聲請人誤信本案柏金包為真品乙節,然商品是否買低賣高或買高賣低等情,均為市場機制運作之一環,並不能以被告之進貨價、成本價顯然低於售價,遽認被告買低賣高之行為該當施用詐術。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並不可採。㈢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交易後避不見面,並旋即提領款項之行
為違背常情,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等語。然查,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交易本案柏金包後,聲請人懷疑本案柏金包的防塵袋可能為仿冒而向被告詢問,被告亦與聲請人積極討論;嗣後聲請人再懷疑本案柏金包為仿冒,並表示欲交予專收二手精品之店家鑑定,被告回以「隨時歡迎你去看」、「我也是第一次處理這個問題 我不會逃避也隨時歡迎跟我聊天」、「歡迎你去鑑定」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1286卷第157至212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交易後避不見面之情;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懷疑本案柏金包為仿冒時,充其量僅將本案柏金包交予某二手店家遭拒收,並未出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柏金包為仿冒之鑑定報告,聲請人即不斷向被告表示已經證實為假包、已報警,並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此時仍有回覆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提出鑑定報告,聲請人均未置一詞,被告遂將聲請人封鎖(見偵41286卷207至第231頁),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聲請人未提出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始封鎖聲請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拒絕出面處理本案交易,或自始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至被告在與聲請人交易完成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交易所得款項予他人,僅係其個人處分財物之自由,難認違反常情。且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收到款項後之翌(11)日才轉匯他人(見偵41286卷第46頁),期間更與聲請人針對前述交易問題互相溝通、釋疑,核與自始懷抱詐欺犯意,於詐得款項後避不見面,並旋即提領款項、確保犯罪所得之情形有異,自無從以被告轉匯其賣包所得之行為,推論其自始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嫌速斷,仍不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出售之本案掛飾亦係仿冒等語。然查,
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7日達成本案吊飾之代購協議,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9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前往中國大陸,再於同年7月9日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紀錄可佐(見偵41286卷第325頁),且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7日匯款愛馬仕之紀錄及購買本案吊飾之憑證照片等證據(見偵41286卷第363至365頁),均核與被告及聲請人約定代購本案吊飾之情節相符,並無法排除本案吊飾確係被告自合法管道所購買;況本案掛飾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請博仲法律事務所聯繫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鑑定真偽,據覆該公司不克提供協助等情,有該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20028號函暨所附博仲法律事務所函文可參(見偵續卷第161至163頁),是本案掛飾既未經商標註冊人或其委任之人鑑定,且被告形式上已提出購買憑證、匯款紀錄等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掛飾確係偽造,自難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本案掛飾亦為仿冒商品。㈤聲請意旨另以本案未再將本案掛飾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真偽,
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自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是聲請意旨所為上開主張,既經原不起處分敘明有委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發函博仲法律事務所聯繫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為鑑定遭拒絕,而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聲請意旨另主張要函詢其他鑑定機構,然衡以前述說明,已足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5條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