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榮彥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周聖諺律師被 告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雨薇被 告 吳紹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斷矛盾之違法:
1.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是否具有原始性尚有待商榷之理由,係以被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自95年起已營運線上法律資料庫,且兩造有另案侵害著作權刑事訴訟進行中,並以任一網站之內容進行確認據以論斷,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豈能以「經營歷有年所且具規模」作為被告之免死金牌,而再議處分所述三個網站內容,於原處分偵查中並未提供給聲請人確認並陳述意見,原處分用語為「知名網頁範本」教學網站,顯非再議處分所列之「APPLE」網站、「GOOGLE」網站。
2.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法源公司「法令訂閱服務」是否抄襲「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判斷,流於速斷,率以被告法源公司所營其他服務較早即認定無侵害著作權云云,實有違我國著作權適用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告法源公司經營歷史較早,並不代表其後推出之產品當然具有不受抄襲指控之豁免權,我國著作權法並無以「經營歷有年所且具規模」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3.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法源公司有無接觸聲請人所有「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事實及必要性,均乏證可佐云云,有違我國著作權法針對接觸之定義,被告法源公司顯有充分、合理之機會接觸;瀏覽並知悉系爭平台之網頁設計及內容表達,已符合「間接接觸之證明程度」,且「實質相似」中「量之相似」的依據,不應以「資料庫範圍來源」之多寡為依據,而應以抄襲部分在原著作中所佔之比例為據。
4.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本應詳加調查並於處分書中敘明不採之理由,然關於聲請人所提世新大學王思原副教授出具之專家鑑定意見書(下稱王思原鑑定書)之證據價值,原處分本應詳加調查卻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予以排除,已嫌速斷,再議處分所述不採納王思原鑑定書之理由,係以「經營歷有年所且具規模」之風馬牛不相及之因果關係為由,又再議處分說明王思原鑑定書並未經被告法源公司提出任何資料而難認公允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亦非不得再委請第三方鑑定,駁回再議處分亦非不得發回地檢署再行鑑定,聲請人實難甘服。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原創性判斷過於輕率,不僅對於「接觸」與「實質相似」等侵權要件之審酌顯有缺漏及誤解,對於王思原鑑定書之證據價值亦未能給予應有之考量,甚至本案被告王雨薇、吳紹興針對本件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否有其他未到案之犯嫌亦有參與本案著作權侵害之行為,在在可證本案偵查中之調查實有未臻完備之狀況。
(三)聲請人因認被告王雨薇、吳紹興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法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罪嫌,並認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王雨薇、吳紹興提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之告訴,及對被告法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罪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5、17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中法院應提示證物予被告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別,被告與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係處於完全不同之地位,被告係受國家權力追訴及處罰之對象,與其對立者為檢察官,而非告訴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甚明。查我國並無任何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提示證據予告訴人供其陳述意見之明文規定,亦無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當然拘束檢察官之規定,蓋告訴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僅係立於補強之地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之目的,乃在於使告訴人可針對其所申告之內容外,更有所補充,事實之認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是否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使告訴人知悉偵查進度等,均屬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未提示「知名網站」內容以供聲請人表示意見、未就王思原鑑定書予以詳加調查,而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云云,均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二)聲請人自稱「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於111年6月13日上線營運,於111年9月7日發現被告擅自將「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圖形、網站頁面、電磁紀錄等非法重製、改作後,以被告之「法令訂閱服務」侵害其著作權(見他字卷第5至7頁),後又改稱「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上線時間為111年5月30日、被告自聲請人「Lawsno
te Search法學搜尋系統」問世起即有抄襲行為,並自107年12月3日起陸續抄襲聲請人公司資料庫多項主打核心功能云云(見他字卷第395至396、401至402頁),則本案之「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究竟係於何時上線,聲請人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聲請人後改稱上線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係以聲請人提出之其公司工程師之COMMIT CODE截圖為據,然觀諸該COMMIT CODE截圖雖有「INTO MASTER」之記載,但COMMIT CODE僅屬工程師對其電腦所下指令,與伺服器有無對外連線、是否已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線瀏覽係屬二事,加以聲請人所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上線營運時間。
(三)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並未使用「經營歷有年所且具規模」之文字,且本件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程度,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1.聲請意旨一再主張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法源公司「經營歷有年所且具規模」之事實為由而有免死金牌、阻卻違法云云,惟遍觀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記載「經營歷有年所且具規模」之文字,顯屬聲請人自行解讀後而使用之文字,此先敘明。
2.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法源公司有抄襲聲請人公司產品之惡習云云(見他字卷第402頁),惟查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另案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為憑,認定被告法源公司於95年6月之前即已經營線上法律資料庫服務,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吳紹興於偵查中辯稱:法源公司自89年起就提供線上法律服務,名稱為法源法律網,「法令訂閱服務」的發想是因為客戶7-11統一超商在111年初春節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表達提供法令新訊的需求,因而經過法源公司內部多次討論後,於111年7月上線,法源公司並未抄襲聲請人產品,我甚至懷疑聲請人抄襲法源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77至187、563頁),並提出法源公司與7-11統一超商往來之電子郵件、法源公司111年1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法令訂閱服務」上線日止之公司內部會議記錄等為據(見他字卷第609至630頁),參諸聲請人自稱「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上線時間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及聲請人聲稱係其自行發想「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創意,於112年3月7日始提出告訴並聲稱係於111年9月7日發現被告法源公司抄襲「Lawsnote Mo
nta 法令異動平台」等情(見他字卷第3、7頁),綜合上開事證及時間先後以觀,被告法源公司、吳紹興辯稱辯「法令訂閱服務」之發想與「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無關、懷疑係聲請人抄襲被告法源公司等語,即非全然無由。
3.聲請人聲稱「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網站頁面、電磁紀錄等均係其自行發想,並享有著作權云云,惟觀諸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網頁範本」教學網站「bootstrap」、「OpenAI」網站之ChatGPT頁面、「Headways Solutions」網站頁面、「Google」網站之「產品」頁面、「Apple」網站之「Apple Books」頁面等知名網站頁面(見偵字卷第93至99、189至197頁),聲請人「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網頁設計與上開網站之網頁展現之圖形、ICON擺放位置之設計等均大致相同,則聲請人之網頁設計究係自行發想、或抄襲知名網站、或購買第三人架構完成之軟體再自行增添文字等情,均非無可能,且聲請人代表人郭榮彥、其工程師謝復雅亦於另案承認自本案被告法源公司之資料庫以爬蟲程式下載法規相關資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等案件起訴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39至150頁),聲請人之法律資料庫資料既曾至被告法源公司取材,則就前述著作權法所稱創作之「原創性」要件當中,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原始性,亦有疑義,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之頁面設計不具「原創性」,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以原處分與再議處分引用之網站不同為由,而主張應准許其提起自訴云云,難認有理。
4.聲請人主張被告法源公司「法令訂閱服務」之內容與「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內容大多雷同,而所謂「實質相似」中之「量之相似」不應以「資料庫範圍來源」之多寡為依據,而應以抄襲部分在原著作中所佔之比例為據云云,惟查被告法源公司之「法令訂閱服務」與聲請人之「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相較,其中「裁判」、「法學論著」為被告法源公司「法令訂閱服務」所獨有,且就資料庫範圍而言,被告法源公司「法令訂閱服務」超過900多種,「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資料量來源約為40個政府機關網站,數量上顯著不同,實質上亦不相同,有各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法源公司與吳紹興辯稱「法令訂閱服務」之「全部新訊」、「修正對比」、「修正條文」、「判解函釋內容」等等頁面,均係承襲「法源法律網」而來,並提出法源法律網對應部分之網頁對照為證,且承上所述,聲請人之法律資料庫資料曾至被告法源公司取材,聲請人對於「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之上線時間又有前開不明之情形,則綜合上開事證及時間演變順序,被告法源公司「法令訂閱服務」是否為抄襲者尚屬不明,依卷內事證難認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原處分、再議處分依上開事證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有違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5.況且,如依聲請人所主張,則被告法源公司「法令訂閱服務」係抄襲於後,縱依聲請人改稱後之「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上線時間為111年5月30日,距離被告法源公司「法令訂閱服務」之上線時間亦僅約2個月,然「法令訂閱服務」之功能及資料內容卻遠多於「Lawsnote Monta 法令異動平台」,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抄襲者於2個月內即大幅超越被抄襲者之功能及資料庫,僅憑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認有理。
(四)就王思原鑑定書之部分:
1.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自行提出王思原鑑定書,其上雖有自稱「法律專家鑑定人王思原」等語及王思原之簽名(見他字卷第394頁),惟查檢察官並未選任王思原為鑑定人,上開「法律專家鑑定人」之文字,顯屬王思原自行添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是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王思原鑑定書,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規定之證據方法,於刑事訴訟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3.況且,王思原鑑定書上僅載有「委託人: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語(見他字卷第381頁),對於有無受聲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者及其金額或價值隻字未提,又無具結之節文,所做成之意見僅係依聲請人之意見所做成,未曾詢問被告法源公司,不僅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規定,實質上亦難謂公正。
4.再議處分業於理由中詳述王思原鑑定書難以在司法案件中採認之理由(見再議處分書第11頁),聲請人猶執前詞爭執,主張檢察官應詳加調查、原處分非不得委請第三方鑑定、再議處分非不得發回地檢署再行鑑定云云,形同要求司法偵查機關就與案情無關之第三人於庭外之陳述詳加調查並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使檢察官有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情形,縱使檢察官未選任第三人為鑑定人而為鑑定,亦難據此指稱檢察官有違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必要。
(五)聲請人指稱被告吳紹興、王雨薇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或是否有未到案之其他犯嫌均調查未臻完備云云,顯然無視告訴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僅係立於補強之地位,告訴人更無指揮調度檢察官之權,且聲請人所提證據既有上開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