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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黃慶強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林文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淵係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負責人,明知被告東森電視於錄製並在該公司所經營東森綜合台公開播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告證17所示綜藝節目「費玉清時間」(於89年7月24日至91年11月29日間所錄製)、「鑽石點唱秀」(於92年至98年間所錄製)及「Money Money麥克瘋」(於97年7月14日至97年11月28日間所錄製)中如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告證17所示之歌曲名稱之詞或曲之音樂著作,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且明知依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如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告證17所示綜藝節目中錄音及錄影之錄製物本應於公開播送後6個月內銷毀,然竟於擅自重製錄製後,未依上開規定銷毀,嗣被告東森電視又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公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綜藝節目中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錄音及錄影之錄製物,重新編輯並公開傳輸至YOUTUBE平台上,供大眾觀賞點閱,嗣聲請人員工於附表所示「發現時間」陸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林文淵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與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罪嫌,另被告東森電視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處罰之罪嫌(關於在綜藝節目「費玉清時間」、「鑽石點唱秀」(於95年6月30日之前)等涉嫌重製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即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處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05年1月4日退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下稱聯合總會),復於106年11月30日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將其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於全世界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d)重製的權利專屬授權予亞太音樂協會,有聲請人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其附件、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等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書函、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51至81頁、第217至341頁、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東森電視於102年6月28日與聯合總會訂立<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聯合總會授權其管理之音樂著作於被告東森電視所屬頻道公開播送,復於105、106年間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概括授權約定書,復於108年7月23日與亞太音樂協會訂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亞太音樂協會自107年1月1日起授權其所有音樂著作予被告東森電視所擁有之電視頻道為公開播送及自行將節目與廣告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15至323頁、第325至359頁、第36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其於105年1月5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因退出上述

音樂著作集管組織,故被告等不可能因與上述音樂著作集管組織訂立授權契約,而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105年1月5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授權云云,固非無見,然據被告林文淵供稱其於107年6月1日始擔任被告東森電視董事長,在此之前,被告林文淵並沒有擔任被告東森電視的其他職務等語,故被告林文淵對於其任職被告東森公司之前,被告東森公司與他人簽訂的授權合約的情形,難期有鉅細靡遺之掌握。復由上述被告東森電視與各音樂著作集管組織均定期簽立授權契約之情形以觀,被告等主觀上確信認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授權,尚非無據,且聲請人僅於105年1月5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退出音樂著作集管組織,除上述期間退出外,聲請人均為音樂著作集管組織會員,而被告東森電視早於102年即開始與音樂著作集管組織簽約取得授權,則不能排除被告東森電視係因一時疏忽未查證聲請人已退出音樂著作集管組織,進而未向聲請人取得授權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等必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聲請人雖再指被告東森電視係將違法重製之影片上傳YOUTUBE

社群平台供大眾自由點閱,顯與一般電視台之播放通路不同,故可證被告等確係「故意」侵權云云,然被告東森電視有從上述音樂著作集管組織取得公開傳輸(含必要重製)之授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東森電視縱將如附表所示歌曲上傳YOUTUBE,亦可能係出於有取得105年1月5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公開傳輸(含必要重製)授權之誤認,且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於105年間如附表所示之侵權犯行,遲至逾5年後之111年3、4月間始發覺,則被告東森電視一時不察而疏未取得105年1月5日至106年11月30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亦不無可能,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乏所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