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莉屏即馥遇企業社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 告 劉軒碩
曾柏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聲請人蔡莉屏即馥遇企業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28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之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蔡莉屏固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拋棄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本案商標1至3)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缺少被告劉軒碩之同意,故從未產生拋棄之效果。
(二)被告劉軒碩既非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下合稱本案全部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應知悉使用本案全部商標應先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使用該等商標,以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及常識,客觀上本案全部商標既已經登記註冊,任何成年人即應明知不得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被告劉軒碩未經同意使用本案全部商標即應該當商標侵權,本無須再探究被告劉軒碩使用本案全部商標有無犯意存在。何況,被告劉軒碩於112年9月7日另案在智財法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前述9個註冊商標(按:包含本案全部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系爭合夥團體馥遇企業社,合夥人包含抗告人(按:即被告劉軒碩)、蔡莉屏、洪唯軒三人公同共有此九個商標。」等語,足認被告劉軒碩主觀認知中始終確信本案商標1至3仍繼續存在,且包含前述3商標在內之本案全部商標均仍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者,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14年8月14日)僅聲請拋棄本案商標1至3,然聲請人提起告訴時係主張被告劉軒碩侵害本案全部商標,聲請人就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下稱本案商標4至6)並無任何拋棄之意思表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忽視本案商標4至6從未拋棄,有漏未判決或漏未調查之重大瑕疵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實體理由雖均僅針對被告劉軒碩為論述,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係將被告劉軒碩、曾柏齊2人均列為被告,且理由中諸多文字均僅空泛記載「被告」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為保障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利,本院從寬認定認為聲請人係就被告劉軒碩、曾柏齊2人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就被告劉軒碩、曾柏齊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劉軒碩罪嫌不足之理由,主要均係以被告劉軒碩主觀上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故被告劉軒碩既已不符合商標法第95條之主觀構成要件,無論聲請人客觀上有無拋棄本案商標1至3,均無從對被告劉軒碩以該罪相繩。
2、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準此,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被告劉軒碩『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即應該當商標侵權,本無須再探究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有無犯意存在」(聲請狀第10頁)云云,顯與前揭刑法之規定不符(若聲請狀所載之「侵權」係指民事責任,則與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刑事責任無關,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告劉軒碩固曾於上開民事抗告狀記載「前述9個註冊商標(按:包含本案全部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系爭合夥團體馥遇企業社,合夥人包含抗告人、蔡莉屏、洪唯軒三人公同共有此九個商標。」等語,然被告劉軒碩係於該民事抗告狀中請求法院准許被告劉軒碩行使馥遇企業社合夥人之權利,並陳稱其為馥遇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堪認被告劉軒碩係於該民事抗告狀主張其有使用本案全部商標之權利,自難以被告劉軒碩於該民事抗告狀有上開文字之記載,即認被告劉軒碩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及背信之犯意存在。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如何認定被告劉軒碩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理由論述甚詳,經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末查,聲請人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有「漏未判決」或「漏未調查」之重大瑕疵云云。然案件既未經起訴,自無所謂漏未判決之情事,聲請人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有「漏未判決」之瑕疵云云,顯無理由。再者,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其係記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劉軒碩為馥遇企業社之合夥人,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為馥遇企業社...(略)」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範圍顯然包含本案全部商標,亦無就告訴內容漏未審究之情事(若漏未為實體之審究或准駁,則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另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有漏未調查之瑕疵,然並未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漏未調查之事項,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有漏未調查之瑕疵而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
(四)此外,被告劉軒碩既不構成侵害商標權或背信犯行,被告曾柏齊亦無從構成幫助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