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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代 理 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0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0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卻與同法第91條之構成要件「重製」混淆,並認定聲請人自「重製」時起逾6個月告訴期間,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均有違誤,又被告既然繼續使用違法重製聲請人所有之權限管理系統並作為營業使用,則犯罪行為仍然繼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87條第1項第5款仍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故請求為實體判決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4、5、6、7樓)明知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係由資策會與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簽訂分包委託合約,由告訴人提供「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程式,授權資策會得以提供予被告使用於「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中,惟資策會僅取得「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之「單機授權」(即每一授權僅能安裝於一台電腦主機上)安裝於當時捷運之「TRTC-IAS(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中心端(APS與DBS),及69個車站端之STS」,超過69站部分,被告並無重製之權限,詎竟由員工在上址2樓內,擅自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並使用於現行131個車站超過69個車站部分及貓纜中央端及車站端共5站。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罰金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所涉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罰金之罪,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不詳,惟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即因被告前揭犯行對被告提出證據保全程序及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3月20日108年度民聲字第66號保全證據筆錄(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早於108年即已知悉本案,而告訴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不詳,惟聲請人於108年、109年間即因被告前揭犯行對被告提出證據保全程序及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3月20日108年度民聲字第66號保全證據筆錄(一)及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早於108年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而聲請人公司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又聲請人所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然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為即成犯,於重製行為完成之時,犯罪即屬成立,所重製之著作物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因此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1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上開規定既為刑事處罰,自有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故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規定模式,顯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則被告就違反前開著作權法規定如何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因而有足夠犯罪嫌疑,揆以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有舉證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則於94年8月4日與資策會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採購標的為「帳務整合系統」;嗣後資策會與聲請人於94年10月18日簽訂分包委託合約((94)資電約字第1380號),合約標的為資策會向聲請人購買「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分包合約),聲請人並應於95年3月31日交付上開系統與資策會且完成與上開「帳務整合系統」介接,有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分包合約可憑(他字卷第13-33頁)。可知被告係向資策會購買「帳務整合系統」,而資策會再向聲請人購買「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後,聲請人有將「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交付予資策會使用,並與被告自資策會購得之「帳務整合系統」介接之義務。

(三)次查,由上開分包委託合約第5條第1項觀之,「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為聲請人所有,且於上開合約內,未見「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或智慧財產權有移轉予被告之情況,則被告並未取得「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與智慧財產權,當可認定。

(四)然而,依前所述,聲請人既有將「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與「帳務整合系統」介接之契約義務,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狀況為:聲請人依據與資策會之契約責任,將「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與資策會所交付之「帳務整合系統」介接,以供被告營運使用,則衡以常情,「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既然為資策會與聲請人間所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系統是否由資策會取得智慧財產權或著作權、上開權利是否受有限制,被告既非系爭分包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當然知悉,並非無疑。況且,聲請人雖有將其與資策會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之其他正本交付與被告,並載明「權限管理系統」僅可「單機授權」(即每一授權僅能安裝於一台電腦主機),然上開各系統既然為資策會或與資策會簽約之廠商所交付,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在未逾捷運系統營運目的之情況下,其應有權在各捷運站使用上開系統之可能。

(五)依據上開說明,對於「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之智慧財產權或著作權歸屬,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上開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作為營業使用之故意,尚屬有疑,且聲請人並未依據證據證明被告如何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故意,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3款之罪嫌,即屬無憑。至於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構成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責任認定問題,對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為其介接之「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是否並無重製權限,而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依據上開說明,並非全然無疑,且由全部卷證觀之,聲請人亦未就被告如何具有主觀上故意加以證明,並釋明如何已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標準,雖本院前揭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不同,然結論相同,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