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嚴偉維聲 請 人

兼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游晨瑋

黃麗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游晨瑋、黃麗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4年2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等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其中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聲請人林俊佑雖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Jeremy Cheung」帳號之人(下稱「Jeremy Cheung」)之訊息內容為證,認被告游晨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該等訊息內容本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而聲請人林俊佑提出告訴時,係稱有民眾「Jeremy

Cheung」向「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聊天室」檢舉,稱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遭人冒名寄發律師函,惟觀諸聲請人林俊佑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訊息內容,其中多處呈現「無法顯示訊息」,而無從得悉雙方詳細之交談內容為何(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該等訊息內容又與聲請人林俊佑於113年4月23日在偵查庭中所提出之訊息內容有所不同(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則該等訊息內容之完整性及真實性堪疑;再觀該等訊息內容,「Jeremy Cheung」一開始並非確認律師函是否為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寄發,以釐清該律師函之真實性,而係直接稱有人冒用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甚且陸續表示自己可以提供冒名寄送律師函之人所使用之蝦皮ID、該人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甚至提供被告黃麗華所經營之陞昀事業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還表示可以依據公司統編進行舉報等情,該等對話內容過分流暢,恐係有意為之,復酌以聲請人林俊佑與被告游晨瑋過往訴訟紛爭甚多,從而,尚難徒憑聲請人林俊佑之單一指述及真實性堪疑之訊息內容,做為認定被告游晨瑋涉嫌犯罪之依據。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偵查機關已查明行使偽造假律師函之申登帳號及使用者資料,卻未進行傳喚、拘提以追查系爭使用假帳號之人,進而查明被告游晨瑋借名犯罪之常態性犯罪事實,認有疏未調查之情事。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就調查證據之取捨,本隨著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依檢察官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等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敘明,是以檢察官依偵查中相關當事人之供述證據及依據卷內事證資料而認本案已無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並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足採。

㈢、另聲請意旨指摘本件係書記官獨任偵辦,且認檢察官有刻意隱匿不法之情事云云,然本院調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924號全部卷宗,該案確實係經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及指示相關證據調查,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參,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漏載原偵查檢察官署名部分,亦經高檢署於114年2月18日檢記慧114上聲議68字第1149000324號函知北檢,並經原偵查檢察官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且寄送與聲請人等人及被告二人乙情,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14年4月25日北檢力秋113偵41924字第1149041411號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聲請人等徒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疏漏,逕認本案係書記官獨任偵辦、檢察官包庇犯罪,實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二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二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人等所指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