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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明曉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謝孟馨律師路涵律師被 告 陳妍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周正昕

江南威 住○○市○○區○○街00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陳宏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未予糾正,致繼續適用錯誤之法律,又就本案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之事證,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

1.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該客戶資料非一般員工得以接觸,公司重要幹部雖得以接觸但均須簽署保密協議保證不得洩漏,被告等人亦均有簽立保密協議,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追回流失之客戶而支付龐大費用,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卻視若無睹、適用法律錯誤。

2.聲請人曾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被告4人犯罪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至被告4人所設立之公司進行搜索及扣押相關電腦資料,詎料本案不起訴處分未就上開事證詳加調查,駁回處分亦未能重新加以調查,擅自認定被告等4人未洩漏秘密,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忽視完整證據鍊,低估法益侵害嚴重性,不符合謙抑原則例外情形:

1.被告陳妍希於111年11月4日簽訂離職書並取得60多萬元遣散費用後,即不得進入聲請人公司,卻於111年11月6日進入聲請人公司複製聲請人公司交予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之電磁紀錄,違反聲請人公司與其簽訂之保密契約書內容,被告陳妍希因此取得客戶名單,使被告4人成立之鴻興公司得以順利奪走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群。

2.本案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等人何以取得聲請人客戶資料加以說明,未對檢調機關所調查之積極證據加以比對、分析、查核,導致請人公司受有約1億多元之損害。

(三)聲請人因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陳妍希、周正昕2人提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名之告訴,及對被告江南威、陳宏洋、陳妍希、周正昕提出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等罪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駁回處分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先於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陳妍希、周正昕之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後於114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陳妍希、周正昕、江南威、陳宏洋等4人之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1、13、27、33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客戶名單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該客戶資料非一般員工得以接觸,公司重要幹部雖得以接觸但均須簽署保密協議保證不得洩漏,被告等人亦均有簽立保密協議,應屬營業秘密云云,惟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要件,如所稱之客戶,係業界所週知、於主管機關登在案之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則客戶名單即難謂秘密,然聲請人僅稱與被告等人有簽立保密協議,卻就客戶名單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等要件並未具體敘明,已難認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人向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無非係因被告等人另成立鴻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而與聲請人業務上有競爭關係,然尚難僅憑此競爭關係即證明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事實。

(三)聲請人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就扣案物品詳加調查,然聲請人既無法具體指明其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為何,欲藉由聲請調查扣案物品以知曉被告電腦物品內之內容,此種聲請調查證據即係摸索證明,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依其職權認為無調查必要,難認有違法之處。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妍希於111年11月4日簽訂離職書並取得60多萬元遣散費用後,即不得進入聲請人公司云云,惟查被告陳妍希之離職日期為111年12月4日,有聲請人與被告陳妍希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11728卷第397頁),且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郭明曉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陳妍希負責泰陽公司國外部業務,111年7月間伊派被告陳妍希去加拿大拜訪Livingston及Livingston的客戶BRP公司,但後來伊請被告陳妍希給伊BRP公司的名片,被告陳妍希拒絕給予,伊才發現被告陳妍希、周正昕似有意謀害泰陽公司,因此伊於111年11月4日處理被告陳妍希、周正昕之離職事宜,被告陳妍希告知伊有一些客人需要善後,伊才同意被告陳妍希將筆電晚點歸還,伊因此在筆電內發現本案資訊等客戶資料都遭被告陳妍希複製,因此認為被告陳妍希、周正昕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因被告周正昕在進泰陽公司前,確實有帶來一批客戶,那些客戶就是所謂靠掛業務,伊11月9日還在幫被告陳妍希、周正昕忙,答應他們這些客戶都會讓被告江南威在泰陽公司處理,直到被告周正昕找到新任職的公司,再將這些客戶移轉出去,但Livingston、Daya廚具一直以來都是泰陽公司的客戶,與被告周正昕無關等語(見他11728卷482至485頁),惟觀諸被告陳妍希與證人郭明曉之LINE對話紀錄,郭明曉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9日傳送「Charlene早 明天下午來交接時可否把以往留存的客户及代理名片一起準備好,以備公司留存歸檔 麻煩妳 謝謝喔」、「Charlene平安 麻煩你把昨天整理出來那三張agent及客戶list的電子檔轉發給我 謝謝」、「龍禾廚具 Charlene 這個case目前善後情況如何?如何接續下去」、「目前龍禾廚的shipping對口要找誰?」等內容予被告陳妍希,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11728卷401至407頁),足見被告陳妍希於111年12月4日離職生效前,為順利達成郭明曉上開「做好交接」之要求,於聲請人公司內,複製筆電內之電磁紀錄以儘速完成郭明曉之要求,尚難認其有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雖郭明曉認為被告陳妍希不念其多年栽培、亦未妥適進行後續交接,且未告知其複製備份本案資料等,縱有不妥,然尚與上開刑法、營業秘密法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陳妍希之行為成立上開罪名之犯罪;又聲請人既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其客戶名單有涉及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自難認其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縱被告陳妍希、周正昕因曾在泰陽公司工作,而知曉Daya廚具、DLINKRATE、HOUSE ACCOUNT、Livingston、BRP等國外代理商,進而於離職後自行與該等國外代理商接觸、報價,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等有何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無從對其等繩以上開罪責。

(五)又雖聲請人指摘被告江南威有私自更改泰陽公司郵件簽名檔,並私自建立鴻鑫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便洩漏泰陽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惟遭被告江南威所否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江南威涉有上開犯行,復觀諸被告江南威111年4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所留之公司地址、連絡電話均與泰陽公司官方網頁之資訊相符,有泰陽公司官方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江南威辯稱其更改電子郵件簽名檔,有經過代表人郭明曉同意,目的是為因應客戶需求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其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至被告陳宏洋雖有於111年11月25日至11月29日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陳妍希,然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亦有同時寄予泰陽公司內部信箱(@topgroupgcr.com)等情,然被告陳宏洋辯稱其係依郭明曉指示,為協助被告陳妍希辦理交接,方寄送相關電子郵件予被告陳妍希等語,考量現今電子設備、網路與通訊軟體十分發達,倘若被告江南威、陳宏洋有意洩漏泰陽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予被告陳妍希,有多種方法均可使用,何需透過泰陽公司電腦設備或內部信箱為之,或同時副本與泰陽公司內部人員知曉,益徵被告江南威、陳宏洋辯稱其等有得泰陽公司同意,並無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等語,堪認有據,且系爭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內容,均未見泰陽公司有採取特別之保密措施,亦未在郵件內加註具有機密性質,如同前述,難認屬於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江南威、陳宏洋涉有上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嫌。

(六)又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妍希及周正昕與聲請人簽有保密協議,即聘僱經理人契約書第9條,約款內容為:「乙方(即被告陳妍希及周正昕)於在職期間所獲知之甲方業務、技術、財務、客戶資訊等之機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2、3、4條規定辦理,並如有同法第10條~12條之情事發生時,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依同法第1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營業秘密法第2、3、4條係規定營業秘密之定義及權利歸屬,難謂「依營業秘密法第2、3、4條規定辦理」足為保密義務約定,且該約款概括以被告陳妍希及周正昕在職期間所獲知之「業務、技術、財務、客戶資訊等之機密」均應負保密義務,卻無聲請人內部資訊機密分級及標示等相關規範,在此定義模糊之「機密」範圍下,被告陳妍希及周正昕根本無從知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時,何種資訊為聲請人所謂「機密」而應保密,難以認知自己之保密義務範圍為何,聲請人其客戶資料所採取之保密措施,無從使人了解聲請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或使簽約者知悉該資訊聲請人之工商秘密,難認符合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門檻,非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及刑法317條所指「工商秘密」,無從構成相應刑責,亦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責成立餘地。

(七)又聲請人以112年11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告訴內容指稱聲請人於111年11月26日發現被告江南威之行為,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被告江南威解雇;於111年11月25日發現被告陳宏洋之行為並提出警示,被告陳宏洋仍持續為111年11月25日至29日之行為,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陳宏洋離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書狀。從而,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6日及25日即發現被告江南威及陳宏洋之行為,卻迄112年11月17日始對被告4人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駁回處分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