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全球防衛雜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璧川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鈞勢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宜真被 告 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兼 代表人 王文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吳宜真、鈞勢有限公司(下稱鈞勢公司)、王文杉、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經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真為被告鈞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文杉為被告聯經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聲請人公開出版、發行之第422期全球防衛雜誌月刊封面最下方照片(下稱422期封面照片)、第428期封面照片(下稱428期封面照片),屬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鈞勢公司重製上開照片並編輯於「台灣國防武力解密」(下稱系爭著作)一書第23頁、第43頁,復交由被告聯經公司出版。因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鈞勢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宜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鈞勢公司專門介紹軍事相關報導,並委託聯經公司發行出版系爭著作,系爭著作之內容及文案多為吳凱文親自拍攝、撰寫,聲請人稱侵害422期封面照片之系爭著作第43頁照片,為吳凱文108年7月24日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聲請人稱侵害428期封面照片之系爭著作第23頁,為吳凱文108年10月29日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2),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等語。被告聯經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文杉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聯經公司係受鈞勢公司委託出版系爭著作,系爭著作作者「軍傳媒」是鈞勢公司其下品牌,文章內容、圖片均為鈞勢公司提供,再由聯經公司編輯、印刷、出版,但在113年1月6日正式出版前夕就與鈞勢公司停止出版合作,因為系爭著作有幾張照片被其他軍事攝影師舉報鈞勢公司未獲授權,經與鈞勢公司確認,系爭照片1係由吳凱文拍攝,系爭照片2與428期封面照片明顯不同,均未侵害侵害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鈞勢公司總經理吳凱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照片1
是我在108年7月24日拍攝,系爭照片2是我在同年10月29日拍攝,是以鈞勢公司名義向國防部申請拍攝許可;系爭照片1與422期封面最下方照片是同一張,是因為聲請人執行編輯說他們照片沒有拍好,跟我要照片,是我到聲請人之辦公室把檔案交給聲請人的人員;428期封面照片的角度比較高,系爭照片2的拍攝角度比較低,可以看出根本不是同一張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對照證人即為聲請人之編輯陳國銘偵訊時結證稱:422期封面、428期封面照片是我們申請「官、兵一日生活」專訪時拍攝取得,出席人員名單中吳凱文比較特殊,他不代表我們公司,但我不知道他代表什麼團隊,吳凱文也會帶攝影器材前往;我不確定吳凱文拍攝照片存進聲請人硬碟,因為照片存入硬碟時只會標記採訪時間,不會標記攝影人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又證人吳凱文確實為「官、士、兵一日生活」出席人員,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1月25日國人培育字第1130321868號函暨媒體出席人員名單在卷可證(偵字卷163頁);被告復確實提出證人吳凱文於108年7月24日、10月29日拍攝包含系爭照片1、2之照片及詳細資訊截圖在卷(見偵卷49至143頁),應堪信證人吳凱文所證屬實,系爭照片1、2確為吳凱文出席「官、士、兵一日生活」專訪時所拍攝。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422期封面、428期封面照片之拍攝者為證
人陳國銘一節,然聲請人之代表人即代理人對於證人吳凱文於偵訊中證稱與系爭照片1相同之422期封面最下方照片係其提供聲請人之公司人員、428期封面照片與系爭照片2為不同照片時,當場表示:辦公室的人員跟我講的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見聲請人並不清楚其所稱遭侵害著作權之422期封面、428期封面照片之真實拍攝者,聲請人是否為422期封面、428期封面照片之著作權人已非無疑。況系爭照片2之攝影角度係以低角度自反潛巡邏機正前面拍攝(見他卷第27頁),與428期封面照片係從高角度向下俯拍反潛巡邏機,兩者拍攝角度、光線及呈現色調完全不同,顯非同一照片。益徵聲請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著作所使用系爭照片1、2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㈢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確實主張系爭著作使用之系爭照片1、2盜
用422期封面、428期封面照片,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足參(見他卷第5至6頁),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告訴範圍確實針對系爭照片1、2之圖片。然系爭照片1、2係由證人吳凱文所拍攝,又無證據足資佐證系爭照片1、2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於聲請人告訴所稱系爭照片1、2侵害其著作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更無傳喚被告到場訊問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認定系爭照片
1、2為吳凱文拍攝有誤、未傳喚被告到場訊問、告訴範圍不限於系爭照片1、2等節,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