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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許祐寧律師被 告 張玉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成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段,未經告訴人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之同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陳列、販售偽造且帶有告訴人所註冊之「佛像」及「星雲」印記之書畫。嗣有張貴瑛於社群軟體「FACEBOOK」向帳號暱稱「楊秀敏」之人聯繫,協議購買墨寶【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於113年3月22日匯款13,000元訂金至「楊秀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張玉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貨到付款方式將尾款13,000元結清,並將收到之墨寶送告訴人鑑定,經告訴人確認非星雲大師之真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等語。

三、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成之通訊軟體LINE之ID是否為「h00000000」,並以「歲月靜好」之店名對外出售本件書法著作,收款金融帳號是否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迄未查明;又本件貨源是否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霞」之人,與被告是否對外銷售本件書法著作不可混談,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調查顯非完備,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告訴被告張玉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買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名罪嫌,經北檢檢察官於114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26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供稱其看到帳號為「黃淑霞」之網友在出售星雲大師的墨寶,其便以臉書與對方連繫購買事宜,第一次以1張2,000元的價格購買2張,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寄到其公司並由其本人收受,嗣後其又想購買,其便與「黃淑霞」連繫,「黃淑霞」表示要其加LINE暱稱「歲月靜好」及微信暱稱「大橙子」,後續其都以微信與對方連繫購買墨寶事宜,並都使用微信轉帳支付,貨都是寄到其公司,購買約10次,後續其有退貨5次。而後續退款時因發現款項均來自不同帳號,其便與「大橙子」聯繫,表明陌生款項不能收,同時要求銀行幫其退款,但銀行表示除非匯款人要求退款才能幫其退款,故其去銀行辦理約定帳號才能匯款給其,錢其也沒有領出來等語(警卷第4-5頁)。次查,被告確有與臉書帳號「黃淑霞」之人聯繫,亦有與LINE暱稱「黃淑霞歲月靜好」之人聯繫,而關於購買字畫事宜,被告則均與微信暱稱「黃淑霞大橙子字畫」聯繫,對方有提供各種字畫款式供被告參考,並由被告挑選擇定後以微信支付款項之方式付款,嗣後被告有表示所收受之字畫過於粗糙而懷疑為上當受騙之感覺等情,有臉書暱稱「黃淑霞」、LINE暱稱「黃淑霞歲月靜好」之截圖畫面、微信暱稱「黃淑霞大橙子字畫」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警卷第61-99頁),而均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又如被告有故意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行徑,為避免遭他人察覺或司法機關查緝之風險,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其自有帳戶之情況,否則無異自曝其身分。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聲請人所指犯嫌,已非無憑。

(二)又證人張貴瑛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3年3月份左右在臉書上向暱稱「楊秀敏」之人聯繫,並加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h00000000」名稱為「歲月靜好」,並向「歲月靜好」告知欲購買之字畫後,「歲月靜好」即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語(警卷第13-14頁)。然被告之L

INE ID為「p00000000」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可憑(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稱為上開罪嫌之行為人,顯非無疑。況且,於證人張貴瑛察覺有異後,被告與證人張貴瑛亦有以LINE聯繫,證人張貴瑛亦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張師兄吉祥,佛光山提告的部分,請務必委任律師諮詢梳理案件過程,好方便撰寫答辯書,對於未來您出庭作證會比較有利。我的部分已經跟我的委任律師說明,案件矛頭會轉為抓捕歲月靜好」,亦有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警卷第53頁)。是由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證人張貴瑛之陳述觀之,被告顯非通訊軟體LINE「歲月靜好」之人,聲請人指稱被告為實施本案犯嫌之人,顯然無據。

(三)況且,證人張貴瑛購買本案偽造墨寶之時間,為113年3月22日,有證人張貴瑛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50頁)。而由被告要求「歲月靜好」自113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退款之紀錄觀之,除被害人於上開時點退款之紀錄有註明為「星雲大師墨寶」外,其餘退款尚有如「陳世明購星雲」、「書法訂金」、「曹爾旭」、「書法」、「字畫錢」等註明之紀錄,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亦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要求退款以及察覺各次退款之來源均非相同而察覺有異之情事吻合,而不能排除「歲月靜好」係為退款予被告,因而將被告之帳戶資料告知其他購買偽造墨寶之人,並要求他人直接將購買偽造墨寶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之帳戶之可能。則聲請人以證人張貴瑛之款項有匯入被告帳戶之情事,即逕認聲請人為「歲月靜好」之人而涉犯聲請人所指犯嫌,亦嫌速斷。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為其單方陳述或質疑,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高度犯罪嫌疑之心證,提起本件聲請無非係就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均為無由。至於聲請人主張北檢檢察官、智財分署檢察官有疏未調查之證人、證據之情事,然依據前該證據資料,既已堪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是否調查,純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尚不足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北檢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