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福泓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許雅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以被告許雅慧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4年4月19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聲請人乃於星期日之次日即114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慧明知日本商法藤公司Phiten Co.,Ltd(下稱Phiten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碳化鈦、液化鈦、水溶鈦系列商品之「phiten」、「銀谷」等商標,業經聲請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登記註冊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權,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phiten」商標商品為Phiten公司授權聲請人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販售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之帳號「JP日本商品小舖」,刊登販售商品,並註明品牌為「Phiten」、「銀谷」,將商標「Phiten」、「銀谷」用在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款標權商品及同法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查中嚴詞否認有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辯稱:我只是為客人代購商品,本件商品都是我前往日本的雜貨店購入,並附有購買的證明文件,經向該店詢問,得知該店是向MISO株式會社進貨,大盤商則是REIKA JAPAN株式會社,本件商品照片都是我親自拍攝,商品標示「Phiten」、「銀谷」等字樣,係因蝦皮網站其他販售相同商品的賣家也都是這樣標示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抗辯其貨源係來自日本小盤商北海道MISO株式會社、A
RS株式會社等節,而上開日本公司則係向大盤商REIKA JAPAN株式會社進貨等節,業據被告提供收據、進貨單據、MISO株式會社、REIKA JAPAN株式會社及Phiten公司間進、銷貨單據在卷(見他2254卷第151至161頁、偵27578卷第73至77頁),姑不論被告所提供上開單據是否確實係其購入標示「Phiten」之商品而取得,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售標示「Phiten」之商品非正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蝦皮網站帳號「JP日本商品小舖」販售標示「Phiten」之商品非仿冒之偽品。
㈡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應認被告販售標示「Phiten」之商品非仿冒之偽品,業如上述,參以被告於販售標示「Phiten」商品之「JP日本商品小舖」網頁,確實載明「保證日本原裝帶回」、「保證日本JP原裝帶回」或「日本JP代購」等文字,且未提及貨源來自聲請人之描述,有網頁截圖附卷可佐(見他2254卷第53至73頁、偵27578卷第17至45頁),故被告既販售非仿冒之「Phiten」商品,堪認其使用「Phiten」文字係用以表示商品名稱或描述,非供作商標使用之意,且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有表明或暗示其為「Phiten」商標權人或有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之代理權、商標授權之意思,難認違背一般交易習慣、誠實信用方法,依上開規定,被告使用「Phiten」字樣,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無足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㈢承上述,被告於蝦皮網站經營「JP日本商品小舖」販售標示
「Phiten」之商品非仿冒偽品,被告雖於商品販售網頁標註「銀谷」或「Phiten 銀谷」之文字,然因網頁亦標註商品係日本帶回或代購,尚不致造成瀏覽網頁之一般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售者,係聲請人代理販售所進口之商品。況除被告以外之蝦皮網站賣家,亦有以標識「銀谷」、「Phiten 銀谷」或「銀谷 Phiten」等字樣標示「Phiten」商品,有網頁截圖附卷可佐(見他2254卷第165至171頁)。堪認在蝦皮網站販售「Phiten」商品之賣家,確實未辨別使用「銀谷」商標之聲請人,僅為Phiten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販售之代理商,與製造商Phiten公司實為不同法人主體,卻以「銀谷」或並列「Phiten 銀谷」、「銀谷 Phiten」指稱Phiten公司之商品。是以,被告於蝦皮網站經營之「JP日本商品小舖」標註「銀谷」或「Phiten 銀谷」等文字,其意思在描述所售商品品牌而非商標使用行為,亦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無從認定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至於被告雖有於販售商品之說明誤載材質含銀、鍺、磁部分,消費者固可能因此誤認,然因被告於販售網頁同時張貼商品照片,不致造成對商品同一性認識錯誤,亦未違反其他刑罰規定,而無從科以刑責。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