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涵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詩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詩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凱蒂」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手機吊帶、填充玩具等商品,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上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擅自散布重製物,復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起,委託友人自韓國輸入之填充玩偶(下稱本案玩偶),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行在本案玩偶上組裝手機掛繩,製作為手機吊飾(下稱本案商品),並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ooooooooo」,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內容包含「凱蒂喵手機掛繩$700/條」等語及本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適王怡茜於同日瀏覽該則限時動態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商品使用之本案玩偶係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作,而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元至王詩涵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詩涵則於同年11月間寄送本案商品予王怡茜,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王怡茜收受本案商品後,發現非日商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之產品,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茜、日商三麗鷗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詩涵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茜(下稱王怡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販售本案商品予王怡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辯稱:我是賣貓咪玩偶,沒有賣HELLO KITTY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表明本案玩偶及手機掛繩係自韓國商店購買,並將兩者扣上後寄出,寄出之商品亦與照片相符,並無隱瞞交易資訊,且被告非專業賣家,並無判斷真偽之能力,應不構成不作為詐欺,亦無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置物而散布之行為;另本案玩偶非被告自行製作,被告無自行標示商標之行為,縱認被告違反商標法,亦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且商標法第97條已包含詐欺之性質,應無另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云云。經查:
㈠本案商標係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手機吊帶、填充玩具等商品,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日商三麗鷗公司享有本案著作,未經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擅自散布重製物。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IG帳號「ooooooooo」,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內容包含「凱蒂喵手機掛繩$700/條」等語及本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適王怡茜於同日瀏覽該則限時動態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7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年11月間寄送本案商品予王怡茜,及本案商品所使用之本案玩偶,非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126頁),核與證人王怡茜、鑑定證人即日商三麗鷗公司告訴代理人鍾文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115頁),並有本案商品照片、被告與王怡茜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王怡茜帳戶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著作財產權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他卷第17至35、73至79、145至151、163至169頁、偵卷第15至21、37至44頁、本院卷一第129、163至225、2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商品為侵害本案商標、本案著作之商品,構成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⒈被告製作之本案商品所使用之本案玩偶,屬仿冒品乙情,已
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IG上以限時動態分享本案商品,網友看到後覺得好看,詢問能否幫忙購買,我就代購,請朋友在韓國購買掛繩及本案玩偶,等朋友寄送給我,我才組裝完成後並寄出,我請託朋友購買之本案玩偶沒有雷射防偽標籤,我沒有辦法確定朋友買的是合法授權的商品,我沒有看過購買證明,不瞭解貨源,也不確定為正版等語(見他卷第63、132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22頁)。是被告所販入之本案玩偶,欠缺雷射防偽標籤,亦無其他可資辨別為正版授權商品之標示或憑據,客觀上已可疑與一般本案商標、本案著作商品有別。又被告為其他買家代購本案玩偶,衡情應詳加確認本案玩偶確有合法來源,竟未曾詢問本案玩偶之來源,或以適當方式查證其來源確屬合法,所為已與事理不符。
⒉再鑑定證人即日商三麗鷗公司告訴代理人鍾文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日商三麗鷗公司授權或委託生產的產品,會有固定標示方式,只要不符合這個標示,原則上就是仿冒品。日商三麗鷗公司授權之商品原則上會有幾個標示,第一個是製造商,第二個是製作權標示,非日本當地生產之物品還會有授權貼紙,本案商品都沒有這些標示。這種吊飾原則上會有洗標,或是在銷售時以吊牌標示是何人生產、產品為何、是何種造型人物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3頁),可知日商三麗鷗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均有正版授權之相關標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近1、2年有使用HELLO KITTY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益見被告並非毫無購買本案商標、本案著作商品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顯可獲悉日商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之正版商品上,均設有防偽標示。甚且,被告於王怡茜質疑所收受之本案商品為盜版時,回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是正版,就是我自己組裝的,韓國買的」等語,有被告與王怡茜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益徵被告於販賣本案商品時,明知該商品使用之本案玩偶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產品。被告既知悉本案商品使用之本案玩偶,侵害本案商標及本案著作,仍透過網際網路以其IG帳號販售予王怡茜,進而散布之,自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㈢被告販賣本案商品予王怡茜,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⒈證人王怡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113年10月23日在IG發布之限時動態,才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我當下覺得本案玩偶是真的,一般來講也不會再特別確認真偽,且從價格上可以看得出來,這個東西700元,根據我長期購買HELLO KITTY的經驗,一個HELLO KITTY吊飾找代購至多是7、800元,在日本當地購買也是5、600元,跟我一般購買的經驗是差不多的價格,所以我當然不會再特別詢問真偽,如果是仿冒品700元這個價錢太貴了。我收到本案商品後,覺得品質是差的,跟原本HELLO KITTY長的不太一樣,有點變形,且我之前購買過的HELLO KITTY上面不會出現本案商品的「Nice」字樣,才判斷是仿冒品。如果我知道是假的就不會買,可能100元我都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112至114頁),可知王怡茜如知悉本案商品所使用之本案玩偶係仿冒品,即不會願意以7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足認本案玩偶是否為正版商品,對於王怡茜是否購買本案商品之決定,屬重要之影響事項,然被告卻未告知此情,足認其主觀上有以隱瞞本案玩偶為仿冒品,並以真品之價格販售之方式施以詐術,使王怡茜因而誤信該商品為真品之情形。
⒉又被告之IG帳號「ooooooooo」有數萬名粉絲,有IG頁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被告明知本案玩偶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仍透過網際網路,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帳號「ooooooooo」對公眾發布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嗣經王怡茜閱覽該訊息,表示購買本案商品後,仍未告知王怡茜本案玩偶為仿冒品,致王怡茜陷於錯誤,誤認本案玩偶為正版商品,且本案商品具有相當700元之交易價值,而支付價金700元予被告,足認被告所為已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販售貓咪玩偶,而非HELLO KITTY等語。然被
告於113年10月23日在IG發布之內容,明確敘明係販售「凱蒂喵手機掛繩」,嗣王怡茜表明有購買意願,被告亦回覆「凱蒂喵手機繩掛件$700/個」,並提供匯款資料予王怡茜,供王怡茜給付價金,有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被告與王怡茜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凱蒂」商標作為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使用。且觀諸被告上開IG限時動態張貼之本案商品照片,與本案「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相似,有上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訊息中寫凱蒂喵手機繩掛件,因為那是一個貓咪頭,且他就長的像凱蒂等語(見他卷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益證被告明知其販售之本案商品,近似於上開商標、著作圖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係販售仿冒本案商標、本案著作之商品,顯係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寄出之商品與照片相符,並無
隱瞞交易資訊,且被告非專業賣家,無判斷真偽之能力,應不構成不作為詐欺等語。然以被告自承所販售之本案玩偶不具雷射防偽標籤,亦無法說明該玩偶來源之情節,已可推知被告知悉該玩偶並非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作,參以被告上開回覆王怡茜之訊息,提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是正版」等語(見他卷第33頁),益見被告明知本案玩偶並非正品,已如前述。再被告寄送予王怡茜之商品,雖與被告113年10月23日發布之限時動態中張貼之本案商品照片相符,有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然上開限時動態所張貼之照片,並未拍攝本案商品細節、防偽標示,亦未提及該商品非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作,且本案商品係以本案玩偶及手機掛繩所組成,倘非具有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殊難想像買家會願以700元之價格購買,綜合上開照片及商品售價以觀,自足使見聞上開限時動態之一般民眾,誤認本案商品所使用之本案玩偶業經合法授權,顯見本案玩偶是否為真品,對於王怡茜是否以700元購買本案商品之決定,屬重要之影響事項,被告卻未如實告知,自係以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即本案玩偶真偽之方式施用詐術,構成不作為詐欺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置
物之行為等語。惟按立體物之製成,亦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後認定。如立體物上所附著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係以平面之形式而再現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時,即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有新創意表現成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玩偶此一填充玩具,與本案著作整體觀念及感覺並無二致,實質特徵均相同,此觀被告自承本案玩偶外觀與凱蒂、HELLO KITTY相似等語(見他卷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即明,並有本案商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本案玩偶確係本案美術著作之重複製作。又被告明知本案玩偶係侵害本案著作之物,已如前述,仍販售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本案玩偶,自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商標法第97條之罪已包含詐欺之性
質,應不另論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適用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倘若被告明知為仿冒商品,冒充真品販賣(即以真品之價格賣出,詐取不法之款項),仍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本案玩偶為仿冒品,仍透過網際網路,以其IG之限時動態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向公眾散布之,且係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賣出,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品,使王怡茜陷於錯誤而購入,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外,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類似之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惟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95條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5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同法第95條商品者為前提,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我請朋友在韓國購買本案玩偶及掛繩,等朋友寄送給我,我才把2者扣在一起組裝完成等語(見他卷第63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仿冒商標圖樣之本案玩偶之犯行,被告僅係輸入並販售他人所製造之本案玩偶,且被告將本案玩偶及手機掛繩扣在一起之行為,亦未變更該玩偶之任何外觀,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以隱瞞上開商品為仿冒品之方式施行詐術,使王怡茜陷於錯誤而購買,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且不顧他人著作權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造成王怡茜、日商三麗鷗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王怡茜、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調解,然已返還700元予王怡茜(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件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暨檢察官、王怡茜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商品予王怡茜所收受之價金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王怡茜,有被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以每個7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113年10月23日限時動態所示之商品共計115個乙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該則限時動態所販售之商品,除本案商品外,尚有其他物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售本案商品予王怡茜以外之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因販售本案商品,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寄件袋2個,雖係被告包裝本案商品使用,然已寄送
予王怡茜所有,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HELLO KITTY」之圖案,係日商三
麗鷗公司享有美術著作權之著作財產權,未經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仍意圖銷售,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組裝侵害本案著作之手機吊飾,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以帳號「ooooooooo」發布限時動態,公開傳輸「手工製作,可以再追加,選A或選B,一個700元」之販賣「凱蒂喵手機繩掛件」等文字,搭配侵害本案著作之手機吊飾照片,向不特定網友兜售,而公開陳列、公開展示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而言;又著作權人僅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7條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向公眾展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者,始成立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行,苟所展示者並非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者,即難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怡茜之指訴、被告與王怡茜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王怡茜之帳戶往來明細、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商品照片、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玩偶非被告自行製作,不該當重製之行為;且被告係自行拍攝本案商品照片並上傳,該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被告,亦無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權等語。經查:
⒈本案商品係被告分別購買近似「HELLO KITTY」圖樣之本案玩
偶及手機掛繩,再將二者組裝為手機吊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前,可見侵害日商三麗鷗公司所享有本案著作之本案玩偶,係被告自他人處購得,而非被告所重複製作,核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定義不符,難認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⒉被告係於IG上發布其自行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使不特定人
上網閱覽,該商品照片雖含有侵害本案著作之重製物之圖像,惟所展示者並非本案著作之原件,且本案著作並非尚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依上開說明,故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另被告於IG上發布之本案商品照片,既係被告自行拍攝,而屬被告之攝影著作,非日商三麗鷗公司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
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