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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坤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坤明知「情字恨少年」、「愛到山窮水盡」、「為愛勇往」等3首歌曲(以下合稱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布丁公司)已取得重製及公開演出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將系爭歌曲於不詳時地,先以不詳方式,灌錄重製系爭歌曲在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內後,再將該電腦伴唱機租予不知情之鄭金里所經營之「星光百分百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供前往上址店內消費之客人點唱。嗣經告訴人布丁公司派員於113年1月31日前往上址店內消費蒐證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星光百分百餐廳」搜索,當場翻攝取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鄭金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布丁公司代表人李信志之指證、告訴人布丁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31日至「星光百分百餐廳」蒐證所錄之蒐證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及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7月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星光百分百餐廳」蒐證照片10張、系爭歌曲之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讓與合約2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出租系爭伴唱機租予鄭金里所經營之「星光百分百餐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本案係於警方搜索時,由餐廳員工以手機APP點播出3首系爭歌曲,而非以歌本(即點唱本、歌曲目錄)點歌之方式呈現,該APP並非被告所製作或提供予餐廳使用,且餐廳老板鄭金里於偵查中亦稱其不知道得以手機APP查詢歌曲號碼點歌乙事,就其認知要以歌本點歌,可證該APP與被告無涉;本案伴唱機並無上鎖而係置放於餐廳之公共空間,接觸者眾,根據金嗓金司之回函與證人李信志證述,只要能夠取得與系爭伴唱機格式相符之檔案即可複製歌曲至系爭伴唱機中,難以系爭點唱機中有系爭侵權歌曲,即得逕認被重製系爭歌曲之行為;3.系爭伴唱機中,被告取得授權之歌曲至少有1,5000首,而被告與授權廠商核對授權歌曲之方式為「核對歌單15首歌是否能點出來」之抽點方式,實務上很難逐筆確認每首歌曲,縱認被告有確認授權內容與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相符之義務,被告確認義務應僅到確認實體歌本曲目與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相符,未涵蓋歌本以外之,由手機APP始能查詢之歌曲;4.被告係採每月定額制之方式向「星光百分百餐廳」收取租金,被告出租予「星光百分百餐廳」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多寡,不會影響被告之租金收益,況被告與告訴人前有侵權訴訟,被告知道告訴人會重點查緝其行為,不可能甘冒風險為本案行為,爰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出租系爭伴唱機租予鄭金里所經營之「星光百分百餐廳」,供前往上址店內消費之客人點唱;告訴人布丁公司曾派員於113年1月31日前往上址店內消費蒐證發現系爭伴唱機內灌有告訴人布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星光百分百餐廳」搜索,當場翻攝取證確認系爭伴唱機內灌有系爭歌曲等情,除有被告上開供詞外,並經證人即布丁公司負責人李信志、證人即布丁公司查訪人員鍾敏祥、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方良裕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4頁),並有告訴人布丁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31日至「星光百分百餐廳」蒐證所錄之蒐證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及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7月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星光百分百餐廳」蒐證照片10張、系爭歌曲之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讓與合約2份附卷可稽(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證人即布丁公司查訪人員鍾敏祥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查訪「星光百分百餐廳」時,係直接在歌單上填寫歌名,交由餐廳服務人員轉交播放人員,並沒有看歌本(即歌曲目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方良裕亦結證稱:伊執行搜索當時,有其他員警先去查閱點唱本(即歌本、歌曲目錄),查不到系爭歌曲,伊等乃直接詢問餐廳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說用手機輸入代碼即可點唱,伊等不知道代碼,就用歌曲名稱上網搜尋等語,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綜合上情,可知系爭伴唱機雖存有系爭歌曲,然無法透過餐廳放置的歌本(即點唱本、歌曲目錄)查詢。倘被告有意藉由在伴唱機內重製系爭歌曲並出租作為商業使用,當會以一般消費者得以查詢並點唱之方式行銷系爭歌曲,豈有不將系爭歌曲置入歌本(即點唱本、歌曲目錄)供消費者點唱之理?若被告不將系爭歌曲置入歌本(即點唱本、歌曲目錄),則系爭歌曲對於出租之伴唱機幾乎毫無經濟價值,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復根據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函,系爭伴唱機可以讀取CF卡、SD卡等記憶儲存裝置,任何人僅需取得格式相符之檔案,即可依照產品說明書進行新增歌曲或背景圖片、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復根據系爭伴唱機於餐廳內擺設之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及證人方良裕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係於開放空間且未上鎖,實無法排除第三人自行重製系爭歌曲至系爭點唱機之可能性。又被告並非自行向各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取得商業出租授權,而是付費向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含該公司自有音樂著作權及該公司代收金元寶版權金之部分)取得「星光百分百餐廳」之點播歌曲使用授權,並每月支付3,700元授權金予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版權收款單、被告之銀行匯款單、被告與嘉揚公司業助「

Mi Chen」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偵查機關雖未對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業助「Mi Chen」續作調查,惟依目前現存卷證,實無法排除系爭歌曲之檔案來源係第三方歌曲授權供應商,被告既已按月支付權利金,縱使客觀上其輾轉取得之系爭歌曲檔案缺乏真實權利人之授權,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以被告人具備犯罪之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過失行為並無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僅以被告出租之系爭伴唱機內含有系爭歌曲,即率然認定被告有非法重製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歌曲所生民事糾紛,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