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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呂宜樺律師被 告 倍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庭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蘇雋皓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倍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蘇雋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倍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蘇雋皓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倍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蘇雋皓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萬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均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㈠就原告起訴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蘇雋皓上傳之本案侵權影片與其後被告蘇雋皓賣出台北之星建案,致原告受有無法銷售建案服務報酬間有何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系爭著作,侵害原告所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益等,業據本院認定其事證明確,並以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以及卷宗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因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惟原告除能證明被告等有透過上傳本案侵權影片在youtube網站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外,對於該侵權影片上傳之行為究竟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顯難為具體明確之估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上傳該侵權影片後受有無法售出台北之星建案之所失利益等語,然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本案原告完全未能舉證被告等本案侵權行為,致其依照何等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損失,例如原先有特定之客戶欲購買原告代銷之台北之星建案,因見及被告2人所上傳之侵權影片後,始改變心意不向原告購買等相關事證。是以,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後,本件認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參酌前揭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從而,堪認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本件賠償金額,尚屬有據。

⒊本院爰審酌被告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態樣為公開傳輸侵權影

片,原告委由他人製作本案受侵權影片之成本為200萬元,本案被告蘇雋皓上傳之侵權影片觀看次數為81次,於113年7月5日上傳侵權影片後旋於7日後之113年7月12日下架侵權影片,故侵權時間為7日,被告2人侵權期間非長、觀看次數亦非巨量,參酌被告等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內,其行為實際上足以影響原告就本案商品潛在銷售額之風險與可能性等各該情狀,爰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被告等就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要屬衡平妥適。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⒌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假執行之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於本件請求無理由而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0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65號起訴書。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