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被 告 呂禮臻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與原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雲南參觀訪問,明知該次參訪行程之照片,係原告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接受華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大安區麗水街9號2樓,下稱華藝公司)出版之「tea雜誌」訪問時,將原告前述拍攝之易武老街街景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交付予「tea雜誌」員工,供「tea雜誌」刊登於訪問專欄,使不知情之「tea雜誌」員工將系爭照片重製於113年11月出版之「tea雜誌」稿件,再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數量不詳之「tea雜誌」而重製系爭照片,並發行該雜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犯罪意圖,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縱有保護,本件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且依系爭雜誌該篇文章中,系爭照片所佔的比例,及所呈現出來的圖文大小,被告並無刻意用於營利的目的,被告並未侵害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83年間曾與原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雲南參觀訪問,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原告於該次參訪行程所拍攝之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9月底時,接受華藝公司發行之「tea茶雜誌」訪問時,將系爭照片交付予華藝公司員工,供華藝公司於113年11月發行「tea茶雜誌」2024秋季號(下稱系爭雜誌)時,刊登於「茶人行旅」之【呂禮臻 易武三十年「臻味號」】訪問專欄,使不知情之華藝公司員工將系爭照片重製於系爭雜誌稿件,再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數量不詳之系爭雜誌而重製系爭照片,並發行系爭雜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劉猷彥於刑事訴訟中證述綦詳,並有「方圓之緣-深探緊壓茶世界」書籍封面及內頁影本、「普洱茶錄-易武的茶香歲月」書籍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114年3月24日簽立之圖片文字授權使用證明、本案雜誌1本等在刑事卷中可稽,且經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5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照片而有大量獲利,並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被告販售之普洱茶售價網頁資料等為據,然觀諸系爭雜誌中關於被告之訪問專欄中,除使用系爭照片外,尚有其他大量關於大陸地區普洱茶之其他照片及文字介紹,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雜誌使用本案照片後,其販售之普洱茶因此獲得銷售量大增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前後,其販售普洱茶銷量之差距,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因使用系爭照片而獲得大量利益,且依刑事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照片之犯罪所得,是難認原告已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中「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數額盡舉證責任。
3.惟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雜誌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然確實受有增加其個人於業界知名度及其茶行販售之普洱茶之曝光度等難以證明其實際數額之利益,足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審酌原告拍攝系爭照片展現之構思、系爭雜誌中系爭照片及其下「臻味號 易武三十年」之文字於訪問專欄中相較於全文所使用之照片及文字所佔之比例及本件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智附民字卷第35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