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九比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強被 告 魏宜亮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4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上銷售原告之線上課程,使用原告之商標、網頁設計圖,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爰依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意,被告以4,780元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有不計次數限制之終身存取權,原告以「課程觀看時間」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